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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管理制度18--
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2第三章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与税务筹划4第四章税务档案的管理与保存5第五章发票管理7第六章附则101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管理流程,降低税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财务部是公司税务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公司税务管理制度,并处理涉税事宜。第三条各公司财务部应设立税务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若有重大涉税业务、涉税风险或税务检查,税务管理人员应及时向总部财务部报告。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总部及下属分子公司及办事处。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五条公司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以及年审工作均由所在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办理,并报所在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总经理审批。第六条财务部应在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天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统一代码证等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第七条公司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税务变更登记1、公司名称;2、法人代表;3、变更注册登记类型;4、注册地或经营地址;5、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6、其他要求税务变更登记的情形。第八条公司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税务登记机关变动18--
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及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内日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一条下属分、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因公司业务需要撤销的,应当自营业执照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第二条依据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财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第三条财务部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毁损、买卖或者伪造。第四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使用税务证件外,财务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1、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第五条公司应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第六条公司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财务部应当在15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18--
第一章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与税务筹划第一条税种与税率。1、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25%计缴。2、增值税:货物销售一般纳税人应税收入按17%的税率、广告服务等一般纳税人应税收入按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并按扣除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缴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政策,退税率范围为5%~17%。3、营业税:按应税收入的3%、5%或20%计缴。4、个人所得税:公司所有在职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由公司代扣代缴,税率为3%~45%。5、印花税:公司凡在国内发生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合同、权属转移书据、营业账薄、权利许可证照)的行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6、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流转税的7%计缴。7、房产税: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余值的1.2%计缴;从租计征的,按租金收入的12%计缴。8、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流转税的3%计缴。9、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流转税的2%计缴。10、水利建设基金:按应税收入的1‰计缴。11、土地增值税:义乌市按增值额与扣除项目的比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30%~60%);其他地区按当地规定计缴。第二条申报及缴纳1、由财务部税务管理人员依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等,正确计算各类税费及基金应纳金额,并填写《各项税费计算表》,经财务部负责人审核后作为税金计提凭证的附件。会计处理与税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并做好相关账务处理。18--
2、税务管理人员按时进行税收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3、由人力资源部按月依法正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财务部复核后代扣,由税务管理人员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4、每年结账前,税务管理人员应填写《年度各项税费计提与缴纳清算表》,检查各类税费应计提数与账面计提数、应缴额与实际已缴额是否存在差异,经财务部门负责审核无误后存档,再根据差异情况进行相关账务及申报处理。5、公司注册地若存在税收优惠或财政返还政策的,应及时申报相关资料,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或财政返还。第一条财务部要注重税企关系的维护,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对税务问题及时与集团及税务部门交流与沟通,并随时关注有关税收政策的变化,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至财务部经理与财务负责人;对重大政策的变化,应提出合理的税务筹划与可行性方案,由财务部经理向分管领导与总经理汇报,以规避税务风险。第二条加强涉税环节的事前控制,防范税务风险。财务部负责对公司各项经济活动现有或潜在的纳税环节进行纳税分析、预测和筹划。涉税业务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部应与各业务承办部门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发票管理、合同管理、投资管理、薪酬福利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避税、节税和纳税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规、政策进行事前控制,规范纳税业务、依法节税,堵塞涉税管理漏洞,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公司财务部经理、主办会计及税务管理人员,要通过自学或外出培训学习,不断增加税务知识、掌握税收政策、进行税务研究,降低公司税负,合理合法纳税。第一章税务档案的管理与保存第三条税务档案指公司在相关税务活动中18--
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是在各种税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使用和保存价值的税务文件材料或记录。第一条税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所有法定纳税申报表及内部税务管理报表;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及其他有关税务审核报告;3、税务机关出具的各种批复、检查处理决定等文件;4、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或资料。第二条文书立卷应当注意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并区别不同的价值,以便于保管和利用。归档时应当将正文与附件、正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批转文件与原件等放在一起立卷。第三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没有标题或者标题不明确的,要另拟标题。第四条各公司应建立《税务档案保管清册》,对所有税务证件、申报软件(含软件及IP地址)、IC卡、储存盘、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税务批复、税法文件街详细记录在保管清册中。第五条本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借阅或复制税务档案;外来单位查阅时必须持有相关手续,并经所在公司总经理批准。第六条税务人员若因调动、离职、退休等离开公司,应规范办理税务档案移交手续,填写移交清单,移交清楚后方可办理调动等相关手续。第七条税务档案的保管、销毁反映公司一般税务工作活动,在较长时间对各部门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应长期保存,主要包括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公司主营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属单位报送的重要税务资料等。18--
在较短时间内对公司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短期保存,主要包括公司一般性税务事务文件、上级单位等下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税务文件材料等第一条财务部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出具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销毁档案清册,上报总部财务部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后方可销毁,并在原案卷目录上注销,销毁人、监销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第一章发票管理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发票是指集团总部、分子公司及办事处因业务需要,作为款项往来而向业务单位出具或取得各类凭据,包括发票及收据。第三条公司在发票管理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的规定。第四条各公司应加强发票管理,防范发票管理中的潜在风险。各单位财务部是发票的归口管理部门,未经财务部门授权,其他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申报购买、对外签发使用以及保管发票等相关业务。第五条各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开具的所有发票的种类应向集团报备(财务预算时填报下一年度各类发票的需求计划表)。由集团统一购买的发票与收据,应按月度排需要求并注明用途。第六条集团公司及各分公司必须指定专人(即发票管理员)负责管理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的购、用、存管理制度,认真妥善保管发票。第七条购买(印制)发票1、各公司需要开具的所有发票均由财务部发票管理员负责统一申请购买或印制。2、各公司发票管理员应及时填写税务部门的《购买或领用发票申请表》,由财务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安排购买或印制,不应出现发票短缺情况。3、购买的任何发票均需及时入库,并填写《发票出入库登记表》。18--
4、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由公司自印发票,应申请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直接套印在发票上,印制后及时入库并做好登记。第一条发票的领用1、发票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领购后交相关部门领用。2、根据领用人需求,发票管理员填写《发票领用、开具情况表》,经领用人签字确认、所在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批准后领用。领用发票后应及时填写《发票出入库登记表》。3、发票管理员应按发票类别分别登记各种发票出入库数据、开具情况,并定期核查,确保账实相符。4、发票只限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向外转让、出售。第二条发票的填开1、发票填开必须以财务收款凭证或业务合同为依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扩大发票使用范围。2、开具时不得变更用途和金额,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要求完整填写所有开票内容,客户名称不应简化填写或留空不填或错填,并加盖发票专用章。3、填开时限:普通销售发票、服务业发票应在实际业务发生后一个月内开具,若超过一个月仍需填开的,应由本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实际业务发生后3个月内开具,若超过3个月仍需开具的,需由分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集团财务部经理批准后方可开具。4、填写错误的发票不得丢弃,应加盖作废章或签写作废字样后,粘贴在存根上长期保存。在三联齐全的情况下,发票只允许当天作废操作,第二日开始,如果发现发票错误,需要修正或者作废,请采用发票冲红方式,并重新开具正确的发票内容,跨年度一般不允许发票冲红。18--
5、各分子公司发票管理员应于每月10月前将各类票据上月印制、领用、结存、开具情况统计后填报《月度票据开具及账实核对情况表》,上报所在公司财务部经理及集团财务部发票管理员,集团发票管理员汇总整理后装订成册,于每月12日前上交集团财务部经理。6、各分子公司应按照每天开票的实际使用量,定时上传税务机关或者上级发票管理员处。并且及时核查上传发票,确认领用台账的发票齐全以及数据的准确。第一条发票的保管与缴销1、由发票管理员负责保管,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不得丢失和擅自损毁。如发生发票丢失时,应于丢失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统一公告,声明作废。如因保管不善遗失发票,后果由发票保管人员承担,由此引起税务部门罚款的,将追究发票管理员经济责任。2、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销毁,不得擅自处理。3、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发票管理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4、发票缴销,市场公司发票(除定额发票)统一从总部领取,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每周一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并上报税务机关缴销每周开票数据,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定时缴销领购发票。第二条采购或报销应取得有效发票1、各公司采购各种物品(含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等),以及报销各种费用均应依法取得有效的发票。2、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如广告发布费、购买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采购商品等,应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若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的,应事先批准方能以其他普通发票作为付款或报销凭据。18--
3、取得的发票必须合法、有效,不得收取过期或无效发票。4、对款已付而发票未收的业务,公司应建立《发票欠收备查账簿》,逐笔登记发票欠收明细情况;欠收发票收回时,应及时在“发票欠收备查账簿”中勾销。第一章附则第一条本制度由集团财务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之前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18--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18--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18--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18--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18--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18--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18--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18--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