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申请继承及遗赠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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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目錄壹、實例研討1一、代筆遺囑實例研析1二、它是否是合法遺囑?1三、它是一份合法遺囑,又如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2四、請問:2貳、遺囑相關規定41.遺囑意義42.遺囑種類43.遺囑通則44.各種遺囑要件105.無效之遺囑19叄、遺囑申請繼承登記251.申請人252.遺產部分無效293.指定繼承之應繼分294.違反特留分295.檢附文件之相關規定29肆、遺贈登記311.前言312.遺贈效力313.申請人32~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杜錦川編壹、實例研討一、代筆遺囑實例研析遺囑立遺囑人甲聲明本人死亡後,為不使本人子女因財產分配,致感情不睦,特訂立此遺囑,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請林丁(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林成(出年月日、統一編號)為遺囑執行人,將所有之財產依下列分配,且此遺囑確為本人之意思無訛:一、台南市安南區中華段1地號土地由配偶乙、長男A及次男B各取得3分之1。二、台南市安南區中華段2地號土地由參男C取得全部。三、台南市安南區中華段3地號土地由長男A、次男B、參男C及長孫A1各取得4分之1。四、肆男D因結婚贈與其新台幤壹仟萬元整,不必列入應繼遺產。五、伍男E對本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不得繼承。六、長女F對本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不得繼承。七、贈與同居人丙台南市東區大東段8地號耕地所有權全部。立遺囑人    甲    簽名代筆人    林 丁    簽名見證人    林 戉    簽名見證人    陳 庚    簽名見證人    陳 辛    簽名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二、它是否是合法遺囑?1.什麼是遺囑?2.遺囑有幾種?它是那一種遺囑?3.它是否符合遺囑的通則及要件?~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三、它是一份合法遺囑,又如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1.遺囑中僅是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呢?或是有遺贈登記?2.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又該由誰提出申請?如不會同申請時又該如何是好?3.什麼是特留分?遺囑中所指定之應繼分違反特留分規定可否申請登記?四、請問:一、請問該遺囑的立遺囑人、代筆人及見證人均未蓋章,該遺囑是否有效?申請登記時,是否須檢附上列三人之印鑑證明書?二、參男C較被繼承人早死亡,其子C1是否可代位繼承?1.長男A、次男B及參男C之長男C1在其他繼承人未會同之下可否持此遺囑申請繼承登記?長男A之長男(被繼承人長孫)A1是否須會同申請繼承登記?2.長男A可否單獨依遺囑內容申請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所有?如次男B及參男C之長男C1不會同申請登記,該如何申請?三、肆男D因結婚贈與其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不必列入應繼遺產;長女F因開店營業贈與新台幤壹仟萬元,故日後不得再要求分配遺產,上列情形可否再要求特留分?四、依此遺囑申請繼承登記時,請問各繼承人申請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各多少?遺囑中遺贈予長孫中華段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申辦繼承登記於繼承人時,應登記那些繼承人?五、伍男E依遺囑之記載為「對本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不得繼承」,請問其長男E1及養女E2是否有代位繼承權?六、受遺贈人丙如比被繼承人甲早死亡,請問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權?七、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中華段1地號及大東段8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非被繼承人所有,請問長男甲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為何?受遺贈人丙又是如何受贈財產除了中華段八地號之外,可否再請求?八、偶配乙除了~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外,可否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                  被                92. 繼               配02.承                偶01.人 乙死甲                亡                                                   長   伍 肆90.參次 長                         女   男 男 03.男 男  男                        F   E D 01.C B  A                             死          亡           92.養90長   長    長04.女03男男男           03.E202E1C1A1收出養生~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貳、遺囑相關規定1.遺囑意義遺囑者,遺囑人為使其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法律行為也。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且於其死後才發生效力,又依一定法律規定方式為之,否則所立於之遺囑不發生效力。2.遺囑種類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3.遺囑通則(1)立遺囑人之資格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2)遺囑見證人之資格A.不得為見證人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B.檢附見證人身分證明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C.遺囑見證人之身份證明得以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為之~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按「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所明定,上開規定中所謂「身分證明」,係指足資證明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遺囑見證人身分證件,如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90)內中地字第九○一三○四五號)(3)遺囑處分財產之限制A.不違反特留分自由處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B.各繼承人特留分(A)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B)特留分之計算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附: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C.違反特留分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D.日據時期不得指定繼承全部~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日據時期遺囑不得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五八.函民決三五六三號函:「按臺灣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月十四日覆審法院判官協議會決議:『如無繼承廢除之正當原因,業主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使其繼承全部土地之遺囑,應屬無效。』此項決議,至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經第二審高等法院覆審部上民字第五九民事判決予以引用,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為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以日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條理予以適用。(姊齒松平著本島ノミニ關スル親族法並相續法ノ大要第五一六、五一七、五二四、五二五頁)。本件某甲於昭和十六年(民法三十年)三月廿三日死亡,雖其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全部遺贈孫輩某乙、某丙及某丁等三人均分,但依上開說明其選定繼承人某戊之特留分,似仍應受當時有效之上述慣例保護。」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內政部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一八四八六號函)E.未辦繼承遺贈不侵特留分有效遺贈人陳乙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如受遺贈人無拋棄受贈,該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受遺贈人於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時,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倘係概括繼承財產者,似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於陳乙死亡時如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程序,始得辦理受贈財產之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一四二二0號函)F.遺囑指定應繼分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G.誤將他人之財產列入遺囑分配立遺囑人誤將其妻之原有財產認為其所有之財產,列入遺囑中分配,其情形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之意旨,將妻之原有財產自夫遺產中除去,再依夫遺囑原意所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應注意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倘無法探求遺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提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案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七八號函)(4)遺囑不可指定繼承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修正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僅存「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繼承人」。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及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修正時,已將此二條文刪除,自此之後,我國民法再不容許有指定繼承人。~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修正理由:「本法所稱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已有所規定,本條復規定指定繼承人與其矛盾衝突,徒增紊亂;且本條遺產繼承目的,可另以收養或遺贈方式為之,故予刪除。查指定繼承人制度,導源於羅馬法,我民法制定之初,中央政治會議,亦於繼承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第三點之一及八,訂定原則『繼承人分法定繼承人及指定繼承人兩種,於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得就財產全部或若干分之幾指定繼承人』」並於親屬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發生親子關係,現親屬編修正草案,已將第一千零七十一條予以刪除,則本條自無存在之意義,被繼承人如欲以其遺產給與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可以遺贈方式為之,不必再指定繼承人。」是以,自此之後,再也不能以遺囑指定繼承人。(5)遺囑效力之發生A.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B.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C.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6)遺囑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7)遺囑前後牴觸之效力A.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00條)B.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1221條)C.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1222條)(8)遺囑違反規定之效力A.不依法定方式無效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B.違反特留分准予登記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C.不具密封遺囑方式具備自書遺囑有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密封遺囑,不具備民法所定之方式,而具備同法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D.口授遺囑具代筆遺囑依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3條)E.日據時期遺囑指定繼承全部無效臺灣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月十四日覆審法院判官協議會決議:『如無繼承廢除之正當原因,業主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使其繼承全部土地之遺囑,應屬無效。』此項決議,至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經第二審高等法院覆審部上民字第五九民事判決予以引用,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為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以日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條理予以適用。(內政部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一八四八六號函)(9)封緘遺囑之開視A.開視場合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民法第1123條第1項)B.開視應作紀錄有封緘之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23條第2項)(10)遺囑之提示A.繼承開始提示親屬會議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B.遺囑未提示親屬會議,不影響效力~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來文所提某甲以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未檢附提示遺囑於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可否就遺囑人所遺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函節,似可參照上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80)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六五號函)4.各種遺囑要件(1)自書遺囑A.自書全文及增減塗改均須簽名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B.不具密封遺囑具自書遺囑有自書遺囑效力密封遺囑,不具備民法所定之方式,而具備同法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C.未親自書寫無效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4點)D.依規定增刪有爭執訴由法院認定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點)E.塗改不影響要件有效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台(80)內地字第八00五五一三號函)(2)公證遺囑A.二人見證公證人筆記簽名或按印代之~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B.日據時期公證遺囑未撤銷有效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巳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三點)(3)密封遺囑A.簽名密封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民法第1192條)B.見證人二人以上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民法第1192條)C.向公證人提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民法第1192條)D.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E.無公證人由法院書記官僑居地領事行之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1192條)F.不具方式具自書遺囑方式自書遺囑效力密封遺囑,不具備民法之方式,而具備民法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4)代筆遺囑A.見證人三人以上~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B.遺囑人口述代筆人筆記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C.見證人簽名及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D.打字方式無效(A)以打字方式作成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條)(B)代筆遺囑全文以電腦打字作成,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0二三0二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C)遺囑全文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應為無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七○~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九九號函略以:「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為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要件中,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至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二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本件相關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三九七號函)(D)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四五九二八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略以「按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然,本院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一一八四號函函覆內政部在案。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略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與來函所舉 貴部(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釋見解似有不同,本件有關遺囑人蔡祐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一節,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事項,本院不便表示意見。至於是否准予憑此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內政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意見。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否准所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二一號函)(E)代筆遺囑代筆人未親自書寫書立日期者,應不符合規定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本案代筆遺囑書立日期代筆人既未親自書寫,代筆人書寫之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又有出入,自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應否  准所請;又本案代筆遺囑內容,倘繼承人間無爭議,得由全體繼承人改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辦理,避免爭訟,併此說明。(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一號函)(F)民法繼承篇未修正前遺囑仍不得以電腦打字代替筆記~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法務部目前刻正研擬修正民法繼承編,鑑於民法第一一九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打字者,亦無不合,故考量現實實務之需求,本部已建議法務部配合修正繼承編第一一九一條及第一一九四條,以使打字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另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函釋並無變更,故仍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五○○四六六八三號函)E.蓋章公證無效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七條)F.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不能為之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八條)G.代筆人可兼見證人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九條)H.見證人無須遺囑中指定應自行簽名不可代筆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規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條)I.口授遺囑具代筆遺囑要件依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三點)J.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無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六O七號函)K.遺囑全文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應為無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七○九九號函略以:「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為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要件中,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至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二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六二六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本件相關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三九七號)(5)口授遺囑A.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為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B.見證人二人中一人筆記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C.錄音遺囑見證人二人全體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D.三個月失效口授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民法第1195條)E.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2條)F.具代筆遺囑要件依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3條)G.錄音遺囑辦登記附親屬會議紀錄~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遺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記機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0條)H.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力。被繼承人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臺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九四四00號函)I.口授遺囑,逾三個月期限後,始向親屬為確認遺囑真偽之請求,應視為無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類似案情前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九八七號函答復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口授遺囑,逾三個月期限後,始向親屬為確認遺囑真偽之請求,該口授遺囑之效力疑義乙案,仍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在案,合先說明。本案被繼承人蔡香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口授遺囑,同年四月六日死亡,繼承人蔡銘昌等二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向親屬會議為確認遺囑真偽之請求,雖經親屬會議認定該口授遺囑為真實,惟已逾三個月期限,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不符,是以,已失其效力。(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四七號)5.無效之遺囑(1)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2)自書遺囑打字無效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4點)(3)代筆遺囑A.打字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B.無簽名或按指印蓋章無效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C.見證人兼代筆人未簽名無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八十一律一八五六六號函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六O七號函)D.『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0二三0二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E.遺囑全文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七○~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九九號函略以:「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為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要件中,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至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二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本件相關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三九七號函)F.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四五九二八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略以「按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然,本院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一一八四號函函覆內政部在案。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略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與來函所舉 貴部(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釋見解似有不同,本件有關遺囑人蔡祐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一節,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事項,本院不便表示意見。至於是否准予憑此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內政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意見。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否准所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二一號函)G.代筆人未自親自書寫書立日期者代筆遺囑代筆人未親自書寫書立日期者,應不符合規定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本案代筆遺囑書立日期代筆人既未親自書寫,代筆人書寫之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又有出入,自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應否准所請;又本案代筆遺囑內容,倘繼承人間無爭議,得由全體繼承人改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辦理,避免爭訟,併此說明。(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一號函)(4)口授遺囑A.未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力被繼承人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臺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九四四00號函)B.逾三個月後始向親屬確認遺囑真偽應視為無效口授遺囑,逾三個月期限後,始向親屬為確認遺囑真偽之請求,應視為無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類似案情前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九八七號函答復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口授遺囑,逾三個月期限後,始向親屬為確認遺囑真偽之請求,該口授遺囑之效力疑義乙案,仍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在案,合先說明。本案被繼承人蔡香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口授遺囑,同年四月六日死亡,繼承人蔡銘昌等二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向親屬會議為確認遺囑真偽之請求,雖經親屬會議認定該口授遺囑為真實,惟已逾三個月期限,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不符,是以,已失其效力。(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四七號)(5)遺贈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6)日據時期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函准司法行政部台五八.函民決三五六三號函:「按臺灣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月十四日覆審法院判官協議會決議:『如無繼承廢除之正當原因,業主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使其繼承全部土地之遺囑,應屬無效。』此項決議,至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經第二審高等法院覆審部上民字第五九民事判決予以引用,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為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以日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條理予以適用。(內政部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一八四八六號函)(7)遺產部分無效依遺囑原意所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立遺囑人誤將其妻之原有財產認為其所有之財產,列入遺囑中分配,其情形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之意旨,將妻之原有財產自夫遺產人除法,再依夫遺囑原意所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應注意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倘無法探求遺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提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案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七八號函)(8)遺言公證書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3點)~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叄、遺囑申請繼承登記1.申請人(1)代筆遺囑中指定應繼分繼承人有子輩及孫輩時,由遺囑指定應繼分繼承人(子輩及代位繼承人)會同申請繼承登記,免由未指定應繼分繼承人會同申請登記;如指定應繼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請,再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俟遺囑指定子輩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遺贈登記於孫輩。「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遺囑繼承,為尊重立遺囑人(許賢順)之最後意思表示,未分配者是否主張特留分,係屬私權,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本案被繼承人許賢順之孫許正明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獲贈遺產為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尊重,惟不得與其父許森雲為同順位繼承人,故本案應由許森雲、許建藏、許韶恩(代位繼承人)三人申辦繼承登記,免由其他未指定繼承人會同申請,再由該三人會同受贈人許正明申辦遺贈登記。倘如有部分繼承人仍未會同(簽名或蓋章)申請時,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辦理。(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辦字第0九一00一八九四0號函)(2)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3)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其代位繼承人得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復略以:「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固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一號解釋〉。本件陳林肚允女士遺囑略以:『....將所有后列不動產,於吾百年之後由長女陳蜜壹人〈住潮州鎮....〉條件全部繼承取得,....』,核其意旨即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又本件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0號函)~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4)繼承人單方申請繼承登記被遺贈人之不得因未會同而要求登記機關予以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中請之。」是以,受遺贈人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必須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登記,易言之,登記程序上須先履行繼承登記之程序始得辦理遺贈登記,故受遺贈人於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即主張對其受遺贈之財產有損害,似無理由,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登記機關始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林○○係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而異議人請求者,係繼承登記後之遺贈登記,故異議人所爭執者並非與繼承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似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八一四四○○號)(5)遺囑執行人申請繼承登記不必繼承人會同A.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B.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C.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6)遺囑執行人死亡,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本件依來函所述,吳金鐘持憑被繼承人吳能宗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遺囑記載遺產由其子吳金鐘一人繼承,並指定賴清輝為遺囑執行人,嗣因遺囑執行人賴清輝死亡,應否改選遺囑執行人一節,立遺囑人吳能宗既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揆諸遺囑人之真意即認有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旨,似宜依首揭規定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二二六號函)(7)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並得選任法人為複代理人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一三五二三號函復以: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何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Ο頁參照)。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某乙因遠居美國,不能來台,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某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某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Ο八五八Ο號函)~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2.遺產部分無效立遺囑人誤將其妻之原有財產認為其所有之財產,列入遺囑中分配,其情形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之意旨,將妻之原有財產自夫遺產人除法,再依夫遺囑原意所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應注意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倘無法探求遺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提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案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七八號函)3.指定繼承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4.違反特留分遺囑違反特留分可登記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5.檢附文件之相關規定(1)遺囑正、影本依遺囑申請繼承登記,檢附遺囑正影本,登記完畢正本領回。(2)身份證明文件A.見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B.遺囑見證人之身份證明得以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為之~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所明定,上開規定中所謂「身分證明」,係指足資證明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遺囑見證人身分證件,如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90)內中地字第九○一三○四五號)(3)親屬會議文件A.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無效被繼承人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臺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九四四00號函)B.口授遺囑附親屬會議紀錄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點)C.遺囑未提示親屬會議有效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來文所提某甲以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未檢附提示遺囑於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可否就遺囑人所遺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函節,似可參照上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80)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六五號函)(4)戶籍謄本未被指定繼承之繼承人現戶謄本審核方式持遺囑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如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四八九三二號函)~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肆、遺贈登記1.前言遺贈者,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與財產之謂也。受遺贈人持遺囑申請遺贈登記之有關規定為何?2.遺贈效力(1)遺囑人死亡生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2)不屬遺產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3)拋棄遺贈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4)受遺贈人比立遺囑人早死亡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1條)(5)限期承認遺贈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民法第1207條)(6)遺贈無效或拋棄屬於遺產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7)未辦繼承遺贈他人有效A.繼承未登記得立遺囑遺贈他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2點)~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B.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應有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例)。又依多數學者之見解,遺贈性質上係屬債權行為。故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甲所有,陳甲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預立遺囑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陳丙,遺贈既屬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似無牴觸。遺贈人陳乙於民法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如受遺贈人無拋棄受贈,該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受遺贈人於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時,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倘係概括繼承財產者,似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於陳乙死亡時如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民法第一千(80)內地字第九一四二二0號函)3.申請人(1)指定遺囑執行人申遺囑執人會同申請A.先辦繼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B.處分遺產先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五點)D.遺囑執行人申辦遺贈登記有關事宜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Ο~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三三八八五號函略以:「...依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八一律字第Ο六一Ο一號函釋:『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義。故本部上開函並無僅辦遺囑執行人登記,而免辦繼承登記之涵意。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既係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意旨而規定為:『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其說明為『或』字,與法條文字不符,自應以法條規定之文字為準。至有關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是否須經繼承人同意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另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三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五七號函)E.遺囑執行人死亡,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本件依來函所述,吳金鐘持憑被繼承人吳能宗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遺囑記載遺產由其子吳金鐘一人繼承,並指定賴清輝為遺囑執行人,嗣因遺囑執行人賴清輝死亡,應否改選遺囑執行人一節,立遺囑人吳能宗既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揆諸遺囑人之真意即認有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旨,似宜依首揭規定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二二六號函)(2)未指遺遺執行人由繼承人會同申請A.無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能管理遺產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遺囑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B.無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不能管理遺產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C.指定應繼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請繼承登記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會同~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遺囑繼承,為尊重立遺囑人(許賢順)之最後意思表示,未分配者是否主張特留分,係屬私權,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本案被繼承人許賢順之孫許正明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獲贈遺產為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尊重,惟不得與其父許森雲為同順位繼承人,故本案應由許森雲、許建藏、許韶恩(代位繼承人)三人申辦繼承登記,免由其他未指定繼承人會同申請,再由該三人會同受贈人許正明申辦遺贈登記。倘如有部分繼承人仍未會同(簽名或蓋章)申請時,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辦理。(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辦字第0九一00一八九四0號函)D.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系統表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於申請書適當欄蓋章並附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繼承人應加附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3)遺產管理人會同申請A.先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A)繼承人有無不明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2項)(B)親屬會議或法院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B.繼承人有無不明依無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六點)C.無繼承人遺贈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再請求交付遺贈~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D.經法院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得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Ο號民事裁定「朱張○○為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並載明「被繼承人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經該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民事裁定上開公示催告確定。同意回歸遺囑內容,准朱張○○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三一六四號函)E.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於申請書適當欄蓋章並附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繼承人應加附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4.繼承與遺贈登記得連件申請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遺贈登記之登記因發生日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準;登記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應僅就遺贈登記計征登記規費及繕發書狀,繼承登記部分則免之。(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0五八九七號函)5.代筆遺囑中指定繼承人有子輩及孫輩時,孫輩以遺贈登記辦理~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為尊重立遺囑人(許賢順)之最後意思表示,未分配者是否主張特留分,係屬私權,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本案被繼承人許賢順之孫許正明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獲贈遺產為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尊重,惟不得與其父許森雲為同順位繼承人,故本案應由許森雲、許建藏、許韶恩(代位繼承人)三人申辦繼承登記,免由其他未指定繼承人會同申請,再由該三人會同受贈人許正明申辦遺贈登記。倘如有部分繼承人仍未會同(簽名或蓋章)申請時,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辦理。(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辦字第0九一00一八九四0號函)6.遺囑執行人持憑代筆遺囑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該代筆遺囑應課徵印花稅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本案依所附代筆遺囑之內容,乃立遺囑人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與受遺贈人,其經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核係具有上開稅法規定之贈與不動產契據性質,依據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六一六四號函)7.遺贈免徵契稅因遺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已依遺產稅法之規定申報繳納遺產稅,應否再繳納契稅乙案,現行契稅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其立法意旨,係因繼承財產須依遺產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免就同一移轉財產行為重複課徵,故明定免徵契稅。遺贈取得之不動產,既同屬遺產稅課徵範圍,自應准比照上開條款規定,免徵契稅。(財政部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九號令)8.繼承登記與遺贈連件申請,免納繼承登記規費~38~ 杜錦川 編遺囑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遺贈登記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準;登記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應僅就遺贈登記計征登記規費及繕發書狀,繼承登記部分則免之。(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0五八九七號函)9.遺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遺贈人死亡日之年月為準。(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二三八號函)Asof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4.0,youcanapplmultimedia-styleeffectstoyourWebpagesusingvisualfiltersandtransitions.YoucanapplyvisualfiltersandtransitionstostandardHTMLcontrols,suchastextcontainers,images,andotherwindowlessobjects.Transitionsaretime-varyingfiltersthatcreateatransitionfromonevisualstatetoanother.Bycombiningfiltersandtransitionswithbasicscripting,youcancreatevisuallyengagingandinteractivedocuments.InternetExplorer5.5andlatersupportsarichvarietyofoptimizedfilters.ClickthefollowingbuttontoseeademonstrationofmanyofthesefiltersandhowtousetheProceduralsurfacesarecoloredsurfacesthatdisplaybetweenthecontentofanobjectandtheobject'sbackground.Proceduralsurfacesdefineeachpixel'sRGBcolorandalphavaluesdynamically.Onlytheprocedureusedtocomputethesurfaceisstoredinmemory.Thecontentofanobjectwithaproceduralsurfaceappliedisnotaffectedbytheproceduralsurface.警告:此类已序列化的对象将不再与以后的Swing版本兼容。当前的序列化支持适合在运行相同Swing版本的应用程序之间短期存储或RMI。从1.4版开始,已在java.beans包中加入对所有JavaBeansTM的长期存储支持。请参见XMLEncoder。引用类型和原始类型的行为完全不同,并且它们具有不同的语义。引用类型和原始类型具有不同的特征和用法,它们包括:大小和速度问题,这种类型以哪种类型的数据结构存储,当引用类型和原始类型用作某个类的实例数据时所指定的缺省值。对象引用实例变量的缺省值为null,而原始类型实例变量的缺省值与它们的类型有关。当JAVA程序违反了JAVA的语义规则时,JAVA虚拟机就会将发生的错误表示为一个异常。违反语义规则包括2种情况。一种是JAVA类库内置的语义检查。例如数组下标越界,会引发IndexOutOfBoundsException;访问null的对象时会引发NullPointerException。另一种情况就是JAVA允许程序员扩展这种语义检查,程序员可以创建自己的异常,并自由选择在何时用throw关推动了Web的迅速发展,常用的浏览器现在均支持~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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