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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贷款合同无效 由于《合同法》对民间借款合同的规范采取相对任意的态度,许多规则规定的并不细密。在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出现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即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违法性,而导致借款合同的条款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在民间借款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通常有以下情形: 1、民间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这样的利息是“高利贷”,利息条款是无效条款,超过的部分不受合同法的保护。借款合同的利息条款以法定贷款利率的上限为标准加以确定。 2、民间借款合同中规定有复利条款。根据前述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属于复利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均不受合同法和保护。 3、非银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贷款人的民间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4、民间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则该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瑕疵。如自然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5、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 6、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合同无效,不受合同法的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款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可依法予以制裁。 7、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贷款人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或者联营合同关系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还要依法收缴。以上就是民间借款合同条款无效的内容。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延伸阅读: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则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原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享受合同利益。但合同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拆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则有返还的义务。返还财产一般适用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 所谓[赔偿损失],其一是使在不能返还财产时通过损害赔偿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其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除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在特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能还承担行政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各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借款合同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主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主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XX年7月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 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合同一样,即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还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时,是否属于《合同法》地位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1、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 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3、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影响。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关于合同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能仅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4、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合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的利率仍然有效。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种而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企业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类合同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此种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形式,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非本企业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但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一是企业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企业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二是企业借款给企业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