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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隐名代理合同 篇一:论隐名代理 龙源期刊.cn 论隐名代理 作者:唐凯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XX年第10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本文即从这一现实需求出发,探讨如何明确隐名代理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代理制度。 关键词隐名代理代理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隐名代理合同 篇一:论隐名代理 龙源期刊.cn 论隐名代理 作者:唐凯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XX年第10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本文即从这一现实需求出发,探讨如何明确隐名代理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代理制度。 关键词隐名代理代理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隐名代理合同 篇一:论隐名代理 龙源期刊.cn 论隐名代理 作者:唐凯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XX年第10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本文即从这一现实需求出发,探讨如何明确隐名代理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代理制度。 关键词隐名代理代理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隐名代理早已在英美发系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应有的肯定,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隐名代理却很难觅见,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却存在大量的隐名代理,一旦发生纠纷,法官无法用隐名代理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如李香爱诉陈娟隐名代理购买的股票所有权纠纷案,该法官虽然也认识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但由于当时我国尚未有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据侵权之债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对该案作出了判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本文即从这一现实需求出发,探讨如何明确隐名代理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代理制度。 一、隐名代理的概念 隐名代理的本质应在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故隐名代理的法律概念应为:“隐名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不明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而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隐名代理一般划分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二、隐名代理的特征 虽然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同属代理的范畴,但由于两者的代理人在代理行为时的身份不同,因而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从其本质上看,隐名代理有其独特的表现特征: (1)隐名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这是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的最根本区别,也是隐名代理最为本质的特征。 (2)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虽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但其权利来源于本人的授权。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3)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法律的规定或第三人的选择而直接归属于本人。隐名代理作为本人的一种,虽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其行为后果仍由本人直接承担是必然的 篇二:房产权属协议(适用于隐名持有) 房产权属协议(适用于隐名持有)(XX-2-2316:44:27) 分类:合同范本标签:房产权属约定隐名所有人隐名持有房产合同范本| 房产权属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码: 甲方配偶:身份证号码: 乙方:护照号码: 甲、乙双方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地产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遵照执行。 一、甲方作为乙方的代理人(系根据《合同法》第21章所规定的隐名代理人)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实际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根据乙方的授权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所贷银行款项亦由甲方代乙方办理取得,该款项之还贷义务及所有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该房地产之所有权实为乙方所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二、乙方有权享有因实际拥有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屋而可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使用、收益等),如需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予以配合。 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该房屋之所有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人,该转让方式由乙方指定,转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提出该请求的七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甲方未能配合办理,且经乙方催告后七日内仍未办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付乙方款项,该市场价格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得出;一经甲方给付前述款项,该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由甲方取得。 四、无论任何情况下,房屋因任何原因被损坏、毁坏、拆迁而获得的赔偿(包括保险赔偿)、补偿(包括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知悉上述情形后及 时告知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索赔、求偿等权利,并通知乙方领取相关款项;如果该款项需以甲方名义领取,则甲方应在领取该款项之三日内交付乙方。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五、如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无法行使对房屋的名义权利(包括丧失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等),甲方同意该房屋登记之所有权转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甲方同意本条所述之债为不可撤销之债,其效力优先于甲方任何其他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遗嘱)。 六、甲方只是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乙方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乙方负责房屋的维修、保养,乙方负责有关该房屋使用等的任何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等)。 七、本协议任何条款具独立性,任何一条如果与法律相冲突而导致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独立效力。同时,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乙方承诺其配偶知晓并同意上述条款,并同意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配偶: 年月日 篇三:隐名代理未声明“命运”操控他人手 隐名代理未声明“命运”操控他人手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通常都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也有一些受托人抛开正常方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此时如果处理不当,自己的“命运”就可能操控于他人手中。11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加工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受托人)直接给付原告钟某元。 XX年11月至XX年3月期间,原告钟某承揽多款服装手工加工业务,加工期间的质量由被告严某(女)检查验收,加工完成的服装亦经由严某交付。XX年6月,严某在钟某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加工费为元。至起诉时,钟某实际收到加工费65000元。因追要其余加工费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钟某诉称,我为被告严某做服装手工加工业务,严某累计欠我加工费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严某立即给付。 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清单2份,上有时间、款式代号、数量、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严某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几款确认做过手工”;送货单29份和收条5份,除三份外,其余均有严某签名;证人陆某、孟某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严某在服装加工期间前往钟某加工点验货和收货。 这么一起案件粗粗一看,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原告手续齐全,被告白纸黑字写在哪儿,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在庭审时却风云突变。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庭审中,被告严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钟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实质上是与南京某纺织品公司发生的加工业务,我只是纺织品公司的经办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曾向纺织品公司委 托代理人张某拿过30000元,其所主张的加工费元在数额上也不对。现请求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严某提供了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委托张某/严某(本案被告)加工手工缝珠业务,由于手工缝珠厂未能按我司的交期及质量要求出货,导致空运及客人索赔等一系列损失,现客人由于该批次货物的严重质量问题,取消了下批次所有款式的订单,给我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现委托张某/严某向缝珠厂索赔,索赔金额见附页。”附页索赔金额为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三表示,我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从未公开声明其与纺织品公司的关系,所有书面往来手续都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我直接办理的,到目前没有任何手续证明我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我只能选择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则强调,我作为纺织品公司经办人(受托人)的身份一直是很明确和公开的,现在也举证进行了证明,根据法律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向原告表明过(受托人)的身份。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本案加工合同纠纷的性质,双方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的一方为原告钟某,另一方只可能是被告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送货单、收条和结账清单均由严某签名,加工过程中也是严某到场对质量检查验收,表明严某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钟某发生业务关系;同时,钟某否认与纺织品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严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订立合同(口头)时向钟某披露了纺织品公司,并声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根据严某提供的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内容来看,纺织品公司与严某是委托关系,严某实施的是隐名代理行为。 但现有证据只能表明,严某系纠纷发生后才向钟某披露其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钟某有权选择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钟某明确选择严某作为相对人,依法应当允许,所以钟某要求严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加工费的数额应按实际欠款额元确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第403条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严某不服,提出上诉。但严某在二审法院(南通中院)未同意其缓交申请的情形下,未按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费用。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民事法律,其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隐名代理中,本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本人一般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当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隐名代理产生的合同也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条规定表明,隐名代理时,只要事先(订立合同时)披露委托关系的,通常情形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代理中,如果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即事先未作披露的,一旦第三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主张权利,就会产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生一个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据这条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须同时具备4个前提条件:1、须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3、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4、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委托人。 《合同法》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因为委托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联系。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一种《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而排除。但第三人选择权的基础,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承担责任,即使受托人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能就受托人未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再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即“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从本案情况来看,受托人严某(被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钟某(原告)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口头),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同时,无证据表明严某订立合同时对委托关系作过声明,故纠纷发生后其对委托人纺织品公司的披露,只是为第三人钟某选择相对人(诉讼对象)提供了条件。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钟某有权选择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现其选择严某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篇四: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关键词:代理隐名代理公开原则行为效果直接代理 内容提要: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以及代理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也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两种情形。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方可成立代理;后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都可以成立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几种特定环境之下。在当事人明示排除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的后果应当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民事主体在自由决定自己行为的同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当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种法律的例外规定,在法律行为中即体现为关于代理的规定。由于代理行为的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即代理人)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法律要求代理应当公开,从而让相对人知悉其交易对手、判断交易风险。故而,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原则上应当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从而能够让相对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即被代理人究竟是谁),此即显名代理。但法律也承认特定情况下代理人虽未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因相对人知悉其代理人的身份,从而仍然发生代理效果的情形,此即隐名代理。因此,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其根本区别在于代理公开方式上的差异。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之效果”[1](第451页)。《合同法》第402条在借鉴有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规定了隐名代理。(注:我国无立法理由书制度,故而各项制度的比较法渊源难以直接查明。但从全程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主要学者的论述来看,均持此说。(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328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228页。))但其在制度设计上较之于比较法以及国际公约中的隐名代理有较大区别。就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条件与效果,尤其是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如何公开其代理人身份等问题,学界仍有较大争议,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隐名代理适用于外贸代理之外的情形寥寥无几。本文拟从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比较法上的有关做法,就隐名代理适用中的公开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行为效果加以探讨。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402条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仅从文义解释,仅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时,方有隐名代理适用的可能。但从比较法上的做法来看,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尽妥当。 (一)比较法上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 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大陆法上,隐名代理规则为欧洲各国法律普遍接受。[1]()以德国法为例,其为保护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知悉自己的交易对手,故奉行代理中的公开原则。[2]()据此,代理人代理行为时,应当以一定的方式使相对人知悉其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他自己,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3]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后句规定“是否明示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或者情况是否表明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并无区别”。据此,代理的公开方式并不仅限于代理人明确地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即显名代理);即便代理人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可以让相对人知悉该意思表示将对他人发生效力的,也可以认为构成对代理关系的公开。[3]()换言之,虽然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但只要相对人能够从缔约时的具体情势推断出代理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进行行为,即可成立代理。当然,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注:该款规定:“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不明显地表现出来的,即不考虑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的缺乏”。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既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而从当时的情势也无法判断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则应当推定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Vgl.Zerres,BürgerlichesRecht,4.Aufl.XX,S.74.)。依当然解释,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自然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来看,这里所言的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其也并非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注:实际上,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主要是发生在比较正式、采用书面合同的交易中。日常交易中,尤其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并不表明其是为自己进行交易还是为了他人进行交易。例如,到菜市场买菜时,究竟售货员是在代理其雇主交易,还是其自身就是出卖人,往往是不清楚的;其通常也不会表明这一交易是为自己进行的,还是为了其雇主进行的。作为购买人一方更是如此,很少有人会在日常购物中明确表示是为自己购物还是为了他人(比如单位)购物。)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德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相当国家所继受。如《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也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其第99条第1款“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来看,显然,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的话,也构成代理。故而,日本学者也认为,发生归属效果有时也不必要显名,显名对于代理并不是本质性要件。[4]旧《荷兰民法典》虽然要求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判例和学说均认为对此应作广义理解,“法律并不要求代理人明示其正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只要从案件的具体环境中能够推断出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行为就足够了”[5]。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第3:67条明确对隐名代理进行了规定,在进行行为时,代理人无需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但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否则其原则上应当自己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责任。 虽然《德国民法典》并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能够构成隐名代理,但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则对此进行了突破,也承认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即便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隐名代理。这主要包括“与企业相关的交易”(unternehmensbezogeneGeschfte)以及“(效力)及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Geschftsfürden,denesangeht)[6](Rn20,Rn47ff.)。 英美法中,隐名被代理人(Unidentified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Principal)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磋商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行为,但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的被代理人[7]()。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只需要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不需公开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具体身份。甚至有学者干脆将之与显名代理相提并论,认为在代理关系中只要相对人知道有被代理人的介入就足够了,至于是否显名并无意义。[8](,p331)因为相对人愿意与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人缔约,可以推定其愿意与不知名的人缔约。对方 当事人是谁对他并不重要。[9]当然,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不必公开,但英美法要求必要时是能够知道的。[9]()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隐名代理上都强调的是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虽然单纯从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条文来看,隐名代理通常是指前一种类型,但其判例上也往往认可后一种类型。其次,隐名代理中,相对人所知悉的,可以是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也可能仅仅只是知悉代理人在作为代理人为他人进行行为,而并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此外,从大陆法来看,其并不要求在缔约时相对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只要从具体环境推断出其行为后果将由他人承担即可。在相关国际公约或者示范规则中也是如此。《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进行行为,且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代理人的行为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与当事人;但根据案件环境代理人仅愿拘束其自身的除外,例如行纪合同”。[10]这里所言的“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显然是指显名代理,即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行为的情形,而“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则是指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但根据具体环境相对人应当能够推断出代理人身份的情形。 在国际统一私法的最新成果《欧洲私法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注:该规则系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GrouponaEuropeanCivilCode)与欧盟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GrouponECPrivate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Law)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完成的。)中,也是这么处理的。其第二编第6:105条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情形:“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行为时,该行为如同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一样影响到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属于显名代理;“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即隐名代理。显然,这里的隐名代理都不限於以隐名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将归属于他人,即构成隐名代理。 (二)我国法上隐名代理适用范围之不足 如前所述,比较法上隐名代理只是要求代理人在行为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合同法》第402条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隐名代理的前提。仅从行文上看,《合同法》第402条只承认了隐名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这一种情况,而不包括其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但问题在于,从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整体来看,这种认识存在严重的缺陷。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将代理单列一节加以规定,依据第63条第2款,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总则则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对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从其行文来看,也均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注:《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其均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从这种表述来看,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其“采用的是严格狭义代理的概念”[11],申言之,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于缔约之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自己系他人之代理人,并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故而《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 总则的规定,均系对显名代理的规定。因此,如果仅依据文义对《合同法》第402条做严格解释,则可能在我国法律中出现代理人既未明确使用自己名义也未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要自己承担行为后果;而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反而构成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此,从我国法律中的代理制度整体来看,为了顾全代理体系的完整性,有必要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通过扩张解释,将代理人根本没有使用任何人的名义、但从环境来看可以确定其代理人身份的情形纳入进来。 (三)扩张解释《合同法》第402条的必要性 此种扩张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63条,将代理人虽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且没有使用自己名义,但从环境能够推断出其代理意思,也视为“以被代理人名义”。二是扩张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笔者倾向于后一做法,主要理由在于: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第一,依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既然第402条允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时仍可构成代理,自然代理人未明言何人名义时当然更应当构成代理。 第二,从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来看,其“采用的是严格狭义代理的概念”,并无类似于《日本民法典》第100条或者《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根据情况推定“以被代理人名义”的表述,也很难认为立法者设想过此种情形也构成代理。我国也有学者在解释《民法通则》第63条时试图通过“默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涵盖此种情形。[12]但所谓默示是指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其意思表示(注:参见《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52页。)。而德国法上所谓“情况”,是指“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所知晓的在进行解释时所应予考虑的情况,足以使他知道意思表示并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所代理的人进行法律行为的”。[13](第837页)这不仅限于代理人的行为,更多的是代理人的具体身份(如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雇员),具体的交易场所、环境,既往的交易过程或者交易习惯等等;甚至可能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例如被代理人直接对相对人做外部授权)。所以,通过“默示”是无法解决隐名代理人的名义问题的。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通常认为,第402条的规定来自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公约第12条。如前所述,该条以及比较法上也都是将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的情形统一纳入隐名代理来处理的。故而,扩张解释第402条更为允当。 第四,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只要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而就行为当事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发生争议的,都会涉及相关举证的问题。从第402条来看,其明确规定了相关举证责任。就行为主体发生争议时,只要代理人没有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就应当由主张构成隐名代理的一方就“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这一点,则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另一方则可以援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但书,通过举证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意思,来推翻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因此,第402条能够比较方便地处理涉及代理人究竟以谁的名义的举证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的行为可以适用第402条;代理人既未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也未明确使用自己名义的行为,也应当通过扩张解释适用该条。当然,在未来立法中,还是应就后者加以明确规定。 二、关于相对人的知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法律仍然允许该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果,其理由就在于,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已经知悉行为人并非自己的交易对手,但其仍然愿意与之签订合同,从而接受合同效力将由行 为人背后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事实。因此,相对人的知悉对于隐名代理的构成具有重要意义。从《合同法》第402条来看,关于相对人的知悉,其强调:首先,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其次,相对人明知的内容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对这里的“代理关系”的内涵如何,相对人是仅限于“知道”还是包括“应当知道”,仍有不同认识。 (一)关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对于第三人知悉的范围,《合同法》第402条采用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表述,而非委托关系。第402条系规定在《合同法》“委托合同”当中,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继受了对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尤其是把作为代理权发生依据的授权行为和作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委托关系严格加以区分的“区别论”的做法(注:此种学说,英美法学者通常称为“区别论”(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1页),在德国法中,则将之分别表述为代理权来源和基础关系的独立与区分原则(SeeWolframMüller-Freienfels:LegalRelationshipintheLawofAgency:PowerofAgencyandCommercialCertainty,the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AmeicnJournalofComparativeLaw,1964,,p207.),或者抽象原则(Abstrationsprinzip,Vgl.MünchenerKommentarzumBGB,166Rn74,167Rn3.)。),严格区分了委托合同与代理权的授权行为(注:《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授权行为仅是被代理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要求代理人的同意,故而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第221页。)),这一表述应当理解为立法者有意识的区分,而非无意识的混用概念。因此,单纯从条文来看,第三人知悉的范围应当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此处所言的代理关系,不应理解为代理权。代理关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代理权的授与行为而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按照通说,代理权授与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其既可以通过外部授权即向相对人授权而为之,也可以通过内部授权即向代理人授权而为之,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内部授权来完成的。在此情况下,要求相对人知悉代理关系,可能被误读为知悉代理权的存在与范围。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但一方面,从代理理论来看,通常认为,构成代理最核心的两个条件分别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知悉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之所以将代理权作为代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相对人知悉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则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故而,代理权与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不同,不必向相对人公开,也不需要相对人知悉。另一方面,从《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看,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即“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相并列,分别为构成隐名代理的两个不同条件。从文义来看,也不应将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纳入相对人知悉的范围。因此,不宜将之理解为对代理权的知悉。 第二,对代理关系的知悉,原则上应当是指对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的知悉。从文义理解,“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主体为隐名代理人(受托人)和被代理人(委托人),相对人对此关系的知悉,当然应当包括对被代理人具体身份的知悉。如下文所言,从比较法来看,只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缔约时不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 第三,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缔约时相对人只需知悉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而无需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明确要求隐名代理的构成以“情况表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篇五:本案中两公司之间是隐名代理的委托关系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本案中两公司之间是隐名代理的委托关系 汤向明徐仁斌周小兵 XX年3月18日,某市总工会与某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公司)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市总工会将本单位大楼低层及后院场地出租给某县公司,租期5年(XX年4月1日—XX年3月31日),租金每年2万,某县公司按每吨增加元损耗向某市总工会交纳水费,违约一方按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X年3月24日,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以上述租赁合同在工商局证明注册其公司住所地,成立了某市铜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某,住所登记为某市总工会。某市公司的司乘人员及出租车辆实际租赁原告上述房屋和场地,且以某市公司的名义交纳租金和水费。XX年5月18日,某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XX年5月20日,在某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学文,住所地仍为某市总工会。XX年8月某县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之某市总工会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双方遂发纷争,XX年9月某市公司及司乘人员陆续撤出所住的某市总工会的房屋和场地。XX年9月15日,某市总工会遂以某县公司和某市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三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发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某县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某市公司和某县公司之间是转租赁关系,本案中应是某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市公司是原告与某县公司租赁合同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与某县签定租赁合同,但是为实际履行。实际上确实是某市公司与原 告之间进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往来,应认定为原告与某市公司有事实的租赁合同,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同是不定期合同,某市公司在原告与某县公司为该租赁地发生争议时退出,没有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某市公司不付违约责任。而原告与某县公司之间,因原告先将租赁地给付某市公司使用,违约在先,某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在本案中某县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县公司与某市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属隐名委托。表面上是某县公司与原告之间签定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某县公司代理某市公司签定租赁合同,而上述三方都知道该合同标的实际承受人也是某市公司,可见原告与某市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某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在此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⑴从某县公司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公司获得该场地后并没有实际使用也不能实际使用,无偿交付与某市公司使用,且该场地成为某市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住所。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即将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为后,并将委托成果转交给受托人,某县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在某市,其与原告之间合同,原告也明白其为第三人所签。可见,某县公司与某市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且是隐名委托。 ⑵根据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介入后,受托人无须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本案中,作为某市公司的主要筹备人之一邵某 为了日后成立公司,先委托某县公司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事实上公司成立后,也以该租赁地为公司住所,作为邵某的该委托行为,公司成立后也在事实上予以承认,该委托效力自然及于某市公司,虽该公司成立后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变更后,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承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原告在知道该委托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也接受某市公司的租金,某市公司也交纳租金给原告,可见原告和某市公司都采用了委托合同的介入权,双方相互选择了对方为相对人后,不得变更相对人。原告只能向某市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县公司不承担责任,某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款额过高,法院可以酌情减少。 篇六:委托合同,法律依据 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 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篇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样式) 附件二 合同编号: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民事诉讼、仲裁) 重庆市司法局监制重庆市律师协会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或法定代表人):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因与就一案在下列第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1.一审; 2.二审; 3.执行; 4.再审;5.。 第二条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1.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2.一般授权。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2—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案。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 5.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法律事务终止时,如实完整地填写《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并及时交由乙方归档。本合同涉及的《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的编号为。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 7.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3.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特别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以下内容除外:(1)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3)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须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3—第五条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元。 2.差旅费 乙方按照下列第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 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七条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别约定: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4—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需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 第九条甲方确认下列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是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方式处理: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合同壹式份,甲方持份,乙方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甲方承诺: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甲方:乙方:重庆律师事务所签约代表:签约代表: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5—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 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