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互持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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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相互持股协议篇一:试论相互持股现象一、概念和形态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Cross-share,hold-ing),有学者将之定义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互相持有对方所发行之股份,而形成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的现象”;有的学者则认为“相互持股就是指一家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持有控股股东或者处于该股东控制链中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有学者根据对相互持股现象最为流行的日本的考察,将之定义为:“所谓法人相互持股是指在战后日本发达的股权法入化现象的基础上,法人企业作为稳定的大股东互相持有对方法人企业股票从而在法人股东间形成了一种长期而稳定的持股关系”。这三种定义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都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权益。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33 公司相互持股协议篇一:试论相互持股现象一、概念和形态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Cross-share,hold-ing),有学者将之定义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互相持有对方所发行之股份,而形成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的现象”;有的学者则认为“相互持股就是指一家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持有控股股东或者处于该股东控制链中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有学者根据对相互持股现象最为流行的日本的考察,将之定义为:“所谓法人相互持股是指在战后日本发达的股权法入化现象的基础上,法人企业作为稳定的大股东互相持有对方法人企业股票从而在法人股东间形成了一种长期而稳定的持股关系”。这三种定义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都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权益。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33 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是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因此为尊重以前研究的习惯和行文方便,笔者都称之为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现象的形态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划分。根据相互持股公司之间具有母子关系观察,可以分为垂直式的相互持股和水平式的相互持股,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并无母子公司关系。这种分类突出了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相互持股现象的重要性,并且可以将其纳人到传统母子公司理论中,这同时也产生了缺陷,即对于不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相互持股现象注意不够④。根据相互持股的进行方向与结合的公司数国观察,可分为单纯的、直线型的、环状型的、行列式的和放射状的相互持股等。这种分类方式较为直观,但是有些类别仅是另一种形式的简单增加,在分析上有重复之处,这一点下面会提到。笔者在借鉴上述33 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的分类方法,希望能够更具抽象性和普适性。首先,可以将相互持股区分为基本的两类形式,即直接型和间接型,其他的相互持股形式都是从中衍生出来的:1.直接型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直接相互持股,如以两个公司为例即图一,这种相互持股是最单纯的形态。2.间接型相互持股:在多个公司之间形成首尾相接的相互持股,如以三个公司为例即图二,这种相巨持股其实是以另一公司为媒介间接地实现的,它会随着媒介公司键的延长而逐渐减弱非直接持股公司之间的相互影响,除非它们之间还有其他的关系。A←→B(图一)A←→B←→C(图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衡量公司之间的相互影响力时,前者只需考虑持股的数额,而后者还需考虑媒介公司链的长短。相应的对于直接型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较为简单,而对于间接型相互持股法律规制较为复杂,因为很难衡量处于这种关系中的公司之间的相互影响力,使立法者很难把握法律规制的范围,司法者也很难确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进入司法干涉的范围之内。其次,以上两种相互持股形式结合就会产生复合型的相互持股,如33 以三个公司为例即图三[!--empirenews.page--]现实中的相互持股一般都可以分为这三种形式。譬如所谓的直线型的相互持股就是直接型相互持股的延长;所谓的行列式的相互持股就是增加了回环型相互持股中的公司数目;所谓的放射状的相互持股就是增加了直接型相直持股中的公司数目。如果经济规模足够大且相互持股充分发达的话,就会产生相互持股的网络,对整个经济产生巨大影响。二、出现的原因和利弊公司之间出现相互持股现象的具体原因很多,但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公司为了获取财务上的利益外对外投资,而其投资对象恰是其股东公司(指作为股东的公司)。基于这种原因产生的相互持股只是公司的~种财务运作行为,而不是一种管理上的战略行为,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投资报酬或投机利益,所以此种相互持股可以称之为“财务型相互持股”。二是公司之间为了获取管理上的战略利益而有意识地相互持股,至于为了何种战略利益则因公司而异。基于这种原因产生的相互持股会使持股公司之间形成参与控制或合作的关系,成为利益共同体,减弱外部力量对公司的影响力@,33 所以此种相互持股可以称之为“战略型相互持股”。财务型相巨持股现象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因为这种现象只是对公司有影响,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域,法律一般不予规制。战略型相互持股现象则不同,因为它不仅仅对公司本身有影响,而且对持股公司以外的经济主体有影响,因此导致不少国家和地区用法律规制它。⑤所以笔者在以下的论述中,如果不特别说明,相互持股都是指战略型相互持股。接下来笔者分析相互持股现象的利弊。相互持股的有利方面主要有:1.公司之间结成战略联盟,维持和促进互相的合作,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如果相互持股达到了形成企业集团程度,则在经营中又可以发挥集团优势,增强市场竞争力。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更为显著。2.公司引入安定股东,稳定股权结构。这一方面避免因公司控股股东的变动引起公司经营政策的变动。在防御敌意收购时作用尤为明显;一方面减弱股东对公司经营政策的干预,这是因为具有相互持股33 关系的股东公司在意图干预经营政策时会顾虑公司反过来干预自己的经营政策,从而倾向于谨慎行事而不是积极干预。3.公司通过相巨持股公司操纵股价,为公司谋利。在公司股价异动时,由相互持股公司在股市上进行反向操作,稳定股价,维护公司的市场表现;在公司发行新股及其衍生产品或配股时,通过相互持股公司的股市操作,提高发行定价,增加公司筹资数额。4.相互持股公司之间互相抑制分红要求增加公司留存资金。这是因为如果在有相互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如果股东公司提出很高的要求,会引起公司反过来向自己提出相同要求,从而使各方都增加分红压力。分红的减少会相应的增加公司留存资金,为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相互持股也有相当多的弊端如:1.使公司机关之间的分权和监督机制落空。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只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行为只能由该公司的管理者代表公司做出,包括对其投资的公司的监督,而在相互持股公司之间,这种监督是双向(直接或间接)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博弈,对于管理者们来说该博夺将在互相礼让和互相尊重的情形中达33 到均衡,因为这样可以互相保住位置。日本由于相互持股现象普遍,这种弊端尤为明显,占公司股份多数的法人股东们不但平时不监督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也不参加,其投票权以空白委托书的形式委托给公司的管理者行使,或者虽然派出代理人行使投票权,但是一般都投赞成票,所以股东大会常常是在短时间内通过管理者提出的全部议案后就结束,议案包括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会计监查人,可以说管理者完全地操控了公司机关,这样公司法所苦心设计的分权和监督机制就落空了,股东主权也就相应地被进一步消解。[!--empirenews.page--]2.虚增资本,致使资本空洞化,违反资本真实原则o。这一点可以举例说明: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额6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3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账面各有3000万元之新增资本,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而且虚增资本的数量会随着相互持股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几何级数扩大。资本虚增会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经济主体产生错觉,以公司的贴面资本推断它的实力,与之进行超过公司实力的交易,从而带来偿债风险⑤33 ,这样就使公司法规定资本真实原则的目的落空了。3.引发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占有,削弱对管理者的约束。相互持股会造成股权比例假象,这一点与前一点相关,因此继续以上例说明:甲公司持有动公司股权的1/3,在现代公司股权分散的情况下,这样的股权比例已足以实现对乙公司的控制,排除其他投资者的参与,而实际上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股权是通过相互持股虚增的,股权其实是虚假的,这样就会产生虚假股权人排除真实股权人的情况,公司的控制权被非股东占有。当这种现象与现代公司中的两极分离现象相结合时,就会加剧公司控制权的管理者占有。经济学上的委托一代理理论指出,管理者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强,其侵害股东权益的危险越大,越会诱发管理者的不负责任行为和自利行为。所以说“??交叉持股方式可用来削弱非控股股东影响公司政策的能力”4.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育,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相互持股公司之间为了维系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地转让股份,这样不但影响证券市场的流通性,还减少市场中33 证券的供需量,使股价高企,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股市泡沫的形成就有这方面因素的作用。其次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有着外人所不及的信息优势,这容易诱发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再则相互持股状态下,证券市场所具有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功能将难以发挥④,从而不能驱赶效率低下、不负责任的管理者,从外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而且较差的股份流通性加上较低的分红水平会抑制自然人的投资兴趣,减少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入,同样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所以说从长远和宏观的角度看,相在持股会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通机制,使资本不能优化配置,减低整个经济体的效率。相互持股还有其他方面的弊端,譬如转移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的收益、提高股东的投资成本、阻碍资本的国际间自由流动民、容易导致连锁的财务危机等。所以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德、日等国公司就逐渐减少相互持股数额,譬如新德意志银行和安联保险公司之间就将相互持有股份的比例降至5%以下,而日本的相互持股数从1987年平均占公司资本额的22%降至1997年18%,而且还会进一步降低。法国的相互持33 股数也从1993年占市场资本总额的59%降至1997年的不足20%。三、国外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例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相互持服现象对于公司经营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从而也会间接地对整个经济体带来一定的正面效果,但是相互持股现象对于整个经济体有着更多的负面影响,无论是从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的角度看,都应当制定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国外和我国台湾对相互持股已经有着比较成熟的立法例,值得借鉴,在此先做一个考察。[!--empirenews.page--]1.美国: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以所持的本公司股份对本公司投票,或者禁止被持有多数股份的子公司对母公司投票。2.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了相互参股公司的权利限制:(l)如果一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个企业是相互参股企业,那么其中一个企业一经得知相互参股的存在或者另一企业一经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发出通知,相互参股的企业就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1/4行使股份权。这一点不适用于用公司33 资金增加资本时产生的新股票权。(2)如果在该企业从另一企业得知这样一个通知之前,并且该企业得知有相互参股的企业时,该企业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川菜的第1款通知了另一企业,则第1款的限制无效。(3)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已得知第1款规定的相互持股一事的企业,不得在选举监事会成员时行使表决权。3.(来自:WWw.xlTkwj.com小龙文档网:公司相互持股协议)日本:其商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数的场合,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不得拥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如果后者拥有该公司资本的10%,如果在有关的公司间没有达成协议,以依法调整这种情况,持有另一公司资本最少的公司,应转让其参股。如相互参股的数额相等,每一公司应减少自己的参股,以使其参股不超过另一个公司资本的10%。当一个公司必须转让另一公司的股份时,应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该公司33 不得行使后于这些股份的表决权。5.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关相互持股的规定在“关系企业”章中,该法第369条之九定义了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该条第十还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之三分之一。从以上所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看,对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措施主要有两种:禁止超过一定数额的相互持股;限制表决权。前种措施是意图禁止大份额的相互持股,后种措施则着眼解决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良影响。在对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态度上,美国是最为宽松的,这是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有关的。美国资本市场极其发达,而且有着大量的机构投资者,外部力量对公司的控制较为严密,相互持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危害不大。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相互持股作较为细密的规制的原因就在于它们缺乏类似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尤其是资本市场不及美国发达,对相互持股危害的制约较33 薄弱,需要立法发挥较大作用。四、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政策[!--empirenews.page--]据笔者所见的我国最早规定相互持股的法律文件是1988年4月通过的《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33 咱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在保持国家对企业财产全民所有权的条件下,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该规定是基于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目的而制定的,没有考虑相互持股可能带来的弊端。其后规定相互持股的法律文件是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这一规定明显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是比较有预见性的。我国后来的《公司法》则对相互持股没有任何规定,是个明显的法律漏洞。这一法律漏洞不但使相互持股不受规制,而且会影响该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执行实效。因为公司之间可以通过相互投资的操作,虚增资本,从而变相地突破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其他的公司法律文件中与相互持股稍有关系的是: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两个文件都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原则上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但这些规定也只能对进行关联交易时的相互持股公司的行为起规制作用,是较为消极被动的,而且也只能解决相互持股所生弊端的一小部分。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据笔者分析,其原因可能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立法当时现实中的相互持股现象较少,实践经验不足,对要不要规制和如何规制都拿不准,这样在较为谨慎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就没有规定。2.在立法中以单个公司为其典型设计整个公司法制度框架,属于传统的公司立法模式,这不但是由当时的经济现状(形成复杂关联关系的集团企业不多)所决定的,也与我国当时立法者的水平和立法机关所掌握的资源状况有关。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相互持股现象是不被考虑的。3.当时政府和某些专家提倡相互持股,将它视为一种加强企业之间联合和协作关系的手段,以克服我国经济中存在的“小而全”、“大而全”、重复建设、缺乏协作和规模效应等问题。同时为了发展股份制,政府也提倡企业间相互持股,这一点可以从国务院1990年5月批转的《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明显地看出来,该《意见》提出:“企业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要积极试行”。《公司法》颁布后,前两方面的原因逐渐有所变化,但第三方面的原因则没有消除⑤,政府仍然要借相互持股推进企业集团化,扩大国内企业规模,应对国际竞争,如《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广东省“九五”产业投资政策要点》。而且现在政府和专家还提出用相互持股来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图借相互持股产生的“架空机制”来弱化政府对企业经营的干涉,解决政企分开问题,转化企业经营机制。同时以此减持国有股,回收资金,实行国有资产的战略重组。在这种情况下,对相互持股现象进行法律规制至今未引起立法者足够重视。33 [!--empirenews.page--]利用相互持股机制确实能增加整合企业集团的力度,但是往往造成紧密的依存关系,使经营机制走向封闭化,这在当今瞬息万变的国际竞争环境下反而会增加经营风险,因一个企业的危机影响其他企业,一损俱损。现代企业理论也告诉我们,企业的规模有一个合理的界限,规模达到某个界限时,其配置资源的交易成本就会大于市场,反而造成效率损失。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转变提倡相互持股的政策,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对相互持股现象加以规制,以减少其危害。在立法中需要考虑到由于相互持股的利弊是一体之两面,将立法规制的重点放在消除较为突出的弊端上。从现实看,较为突出的弊端是公司机关之间监督和制衡机制落空和公司之间的虚增资本。然而立法不能禁止财务型的相互持股,因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相互持股的最高限额;而在此限额之上相互持股,法律则应当规定至少一方在一定时间处分掉所持的超限额另一方股份,同时对外进行公示。但无论是否超过限额,相互持股部分的股份都只能行使部分投票权。结语对于相互持股现象的分析本文想说明的是,相互持股现象有其两面性,要对其利弊两个方面有清楚认识,在制定政策和立法时作出衡量,不能因为它有某方面的作用而采取全盘的肯定态度。从全局的、长期的眼光看,相互持股是应当受到限制的现象,而不是值得提倡的现象。篇二: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根据交叉持股的结构特点划分A、单纯的交叉持股33 该类型指的是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而B公司同时持有A公司的股份,也就是仅仅存在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这里股份的持有“可以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或新股发行时认购股份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在股市购买己发行的股份而形成。”应该说,这是最简单和最原始的交叉持股形态,其他所有类型的交叉持股都是由单纯的交叉持股组合演变而成的。交叉持股的本质属性都在单纯的交叉持股中有体现,因此单纯的交叉持股是研究交叉持股的重点和基础。B、复杂的交叉持股与单纯的交叉持股相对应的是复杂的交叉持股,即存在于三个或三个以上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对其又可具体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环状型交叉持股:即在A、B、C三家公司之间,A与B、B与C、C与A各有交叉持股情形存在,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状系统。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三家或三家以上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例如若有包括A、B在内的十家公司参加某一网状型交叉持股,则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B也与包括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放射性交叉持股:指以一个核心企业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企业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比如A与B,A与C,A与D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间则未行交叉持股。(2)、根据有无控制、从属关系的存在划分33 我国学者甘培忠认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所谓子公司是指该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者通过企业合同受到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3)、根据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划分交叉持股的公司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商业企业,其中参与交叉持股的金融机构一般主要是银行。按照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交叉持股划分为三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持股;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公司彼此间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其产生的弊端也远小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因此从各国的立法例观之,几无否定者。在所考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以严格的条文严厉禁止交叉持股。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有因噎废食之嫌,各国少有追随者。这种背离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宽松而不失严格”的价值目标的做法实不足采,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制即可达到抑制其弊端,又发挥其积极作用的目的。具体而言,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不需要限制持股比例,而应当在交叉持股信息公开、表决权限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上作出规范。33 (一)表决权限制33 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各国在允许交互持股的原则之外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中的重要项目。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虽然表面上有投资行为,公司账面上本有所增加,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资本在各个交叉持股的公司间的转移,并没有任何实际资产的增加,因此,如果赋予其与其他股东相同的的表决权,无异与使空虚的资本也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则必然会损害真正出资人的利益,弱化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导致交叉持股公司的经营者组成利益集团,在事实上控制公司。表决权限制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弊端而生的。其一,限制表决权对于前文所述经营层利益集团是沉重一击,从而几个公司的决策层即便达成一致,因有法定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存在,就不能实现其通过交互持股形成相互勾结,图谋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其二,公司交互持股在本质上是对自己股份的间接取得,且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一方并未实际出资却能获得和行使股东权,这不只违反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出资额与表决权均衡的原则,对于其他股东也显然不公平。为扭转这种局面,建议对交叉持股的表决权以法律限制。当交叉持股达到何种比例时对其股权采取制,各国立法各不相同。采取不予限制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此规定,无从借鉴;采取“严格限制模式”的法国将交叉持股限定在10%以内。如前文所述这一比例过于死板,有扼杀经济活力之弊,故亦不作考虑。同样采取“区别对待主义”的日本法和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更为合理。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表决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不得行使表决权。德国法也规定相互参股的企业仅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权。此两例立法都采用四分之一,即25%作为限制交叉持股股权的临界点,当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认为这一比例的设定理由在于,股东会普通决议,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因此当持股超过25%时,对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就存在了达成控制的可能。而在特别决议的情形,与公司前途关系重大之事项,如决议公司解散,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75%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如持有股份超过25%时,对于特别决议的股东会,即可以不出席的方式,迫其流会。77也就是说当交叉持股比例超过25%时,公司就可能利用其控制股东会。因此采用这一比例作为对交叉持股表决权限制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33 此外,日本法规定的超过限制比例则所持的所有股份均不享有表决权,令人实难认同。依照日本法的规定,持有公司24.5%的股份,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持有公司25.5%的股份,完全不享有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明显欠缺说服力。相比之下,德国法中对于超过限制比例部分限制股权,而对于未超过部分的股权不予规范的做法更为合理。然而德国法对于超出比例部分限制的是全部股权,既包括表决权,也包括盈余分配权等其他股权,这一规定。公司交叉持股产生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也是投资,其本质上是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剥夺了公司转投资这一经营行为的获利要求,稍嫌严苛,因此也不建议采用。综上,本文建议规定,对于在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间因交叉持股而取得的股份,其可得行使的表决权,应以被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25%为限,而不论其实际的持有量有多少。(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33 公司交叉持股可能造成资本虚增的后果,造成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增加与之交易的利害关系人的交易风险,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可以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使利害关系人在参与公司股份前或者与公司交易前能有充分的机会知悉该公司参股于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参股的情况,免遭公司交叉持股所致资本虚增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鉴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还可能产生内幕交易、公司勾结操纵股市等后果,交叉持股的信息公开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上市公司的持股公告义务,我国《证券法》对其己有明确规定。该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此外,《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亦有相关规定。因此上市公司从其规定即可。至于非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建议效法德国例,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超过20%时,应当立即将此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受通知的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立即将被通知的相关持股情况予以公告。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正面功能33 1.稳定经营权,促使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在有交叉持股的情形下,集团主体所持的该特定公司的股份能使其经营权屹立不移,防止所谓“市场派”人士进行敌意收购,夺取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反之,在没有交叉持股存在的情况下,公司可能随时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结导致为了迎合投资人的需求,经营者时而不得不放弃对公司有利的长期投资,而从事短期的获利追求,以免因获利减少致使股价跌落,引起投资人抛售股份令自己公司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最近对英国近五十家公众公司所做的实证研究指出,单单是敌对收购可能性存在一点,迫使公司在股息及红利的分派上必须更为慷慨,但结果也导致公司对其所应有的投资活动平均迟了两年才实施。因此,稳定公司的经营权是必要的,而交叉持股正好有此作用。2.加强了相互持股公司间的合作。最近,公司间为了维持彼此间研发、生产、供销等合作关系,以强化其竞争优势,有逐渐形成战略合作联盟的趋势。然而,在战略联盟的形成运作中,有一个陷阱存在,可能导致无法产生预期的效果。换言之,为了彻底发挥战略联盟的效果,各公司势必为此而进行必要的投资,该投资即特定于对方公司的“关系专属性投资”。这种投资难以移作他用,公司若没有取得对方也将投入对等投资的承诺,冒然进行此种投资,即可能将自己锁入联盟,难以脱身。为回收投资成本,可能不得不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不利交易条件,而使对方予取予求。根据博弈理论,各方的合理行动样式将是,不要进行太多专属性投资,其结果当是主体战略联盟所需的投资低于适当的规模。解决该种问题的方法,就是让战略联盟的公司有所顾忌,不敢随意做出事后的投机行动。交叉持股具有牵制经营者的功能,公司进行交叉持股,形同互相掌握有对方的“人质”,从而敢轻举妄动做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有利于减少其他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行为,促进合作体系正常发展。33 3.风险分担。公司间,尤其是上中下游等具纵向关系的公司间所实施的交叉持股,大多是伴随着各公司对他公司所进行的专属性投资,此种投资使得公司间的交易成本人为降低,从而于彼此间进行交易,较之于与外部公司所为的交易更为有利,其结果是公司间经常存在着长期性的契约或交易关系,彼此间处于一种共繁共荣的景象。在此情形下,若因经济形势变动,导致其中一个公司业绩恶化时,其他公司为了持续彼此间的交易关系,甚至会牺牲自己的短期利益,而对该公司提供较为有利的交易条件,帮助其渡过难关。因为,从交易成本的观点看,与其让业绩恶化的公司倒闭,而使得自己必须为寻求新的交易伙伴付出额外的成本,不如牺牲一点眼前利益,扶助其重新站起来,继续彼此间的长期关系,较为有利。在此情形下,交叉持股制度的存在,就在相关公司间形成了一种风险分担的机制。4.资金筹措调度的弹性化。交叉持股的存在,使得上市公司可以利用它介入股市,以维持稳定正常的股价水准,从而有利于公司发行新股。另外,公司若需要资金而发行新股或可转债时,其他公司通常应优惠承购该股份或公司,若股票发行困难时,其他公司可以出面加以承受,此举降低了公司筹措资金时的风险成本,增强了资金筹措的稳定性。律师审查合同的尽职要求分析33 社会普遍认为,律师业务是一项实务性非常强的工作。笔者认为,实务讲求的是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灵活运用,如果律师在业务中既能做到以正确理论指导实践,又能做到通过实践不断创新理论,在这二方面达到高度的和谐、统一,使二者相得益彰,那么,这样的律师才能得到客户的信任,并可以把这种信赖关系发展得持久,也才能出色地胜任律师的工作。这里有必要先解释尽职的含义。解释尽职的含义基于这样一种现状:目前,我国的立法以及相关的自治规范中并没有对律师的尽职义务作出过专门和详细的阐述。笔者查阅了规范律师执业的两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一部是法律,即《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01年12月29日修正),一部是自治性规范,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通过)。这两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律师尽职义务的内涵做过宏观概括,而是以列举方式设定了一些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表达尽职义务的外延。在涉外法律业务中,国内律师常常会接受外国客户的委托从事DueDiligence的业务,一般习惯将其特指为“尽职调查”,在国外也有的翻译成“精准审核”。尽职调查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过程中(如收购、合并、金融贷款、特别是购买有价证券时)由中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代表交易中的一方所做的调查活动,其目的是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对交易所带来的利益以及风险作出评估。这个含义更侧重尽职调查的工作内容,缺少对尽职内涵的阐述。其实,探究Due33 Diligence的本意,它与Negligence之意相反,所以,DueDiligence直译的话,应当翻成“应有的注意”。可是,对“应有的注意”也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于是,不得不承认这样一种现实,“应有的注意”出现了随行就市的倾向,即应有注意的内容因律师的个体的不同而表现出了差异,使得“应有的注意”缺少了标准的统一性与客观性。尽管在微观的技能层面上,尽职是法律业务中带有律师个人能力特征的技术诀窍,秘而不宣,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在宏观的层面上可以对尽职做空白陈述。究竟是维持现状,还是打破这种习惯的封闭,提供出一个关于尽职的宏观和确切的概括?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从责任意识看,既然律师从事尽职业务的核心是评估风险,那么缺少了对律师尽职与否的评价标准,等于诱使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利发生滥用,势必影响到律师尽职的权威性,给客户利益带来潜在的风险。其次,从对市场的监管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属于市场上中介机构活动的范畴,适应市场公开、透明和依法监管的要求,对律师尽职的衡量标准也是必不可少的。从提高律师行业自治水平看,为律师尽职提供必要的指引,既包括原则上的方向性指导,也包括技能上的规程指引,才会不断提高律师行业自我约束的能力,从而提高律师行业整体的诚信度。所以,笔者主张应当及时弥补现状的不足。33 2006年5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该《通知》开宗明义,“《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是衡量保荐人、保篇三:公司股份制协议书公司股份制协议书在投资人平等、自愿、信任的基础上,经投资人协商一致,现达成以下投资合作协议:一、订立协议各方当事人:姓名,男,身份证号码:姓名,男,身份证号码:姓名,男,身份证号码:二、联营组织三、投资1、投资总额人民币)2、投资情况:(1)持有公司%股份(2)持有公司%股份(3)持有公司%股份四、采用执行的经营形式执行由协议约定者决定,33 为公司总负责人,其余股东与法人代表共同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事物,并享用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所有公司的一切支出由协议约定者共同签字方能做账,基本做到每月结账,三月一次清账,一年一个大清账。公司的盈亏共同按照比例分担责任。真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信任,透明办事,共同把公司经营好,把公司业务做大、做强。视经营情况,未尽事宜经所有股东协调可做更改。五、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股东会出席权。股东会原则上是、三人共同参加,如果其本人实在不能到公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但会议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执行。2、表决权。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并选择自己满意的管理者,3、被选举权。股东依法有被选举为董事和监理的权利。4、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出资最多的股东有权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的决议会。5、知情权。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全体股东成员如实报告公司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股东有权在审议报告的基础上提出质询或建议。一旦有股东对公司某项经营内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公司就应该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交股东会讨论决定。33 6、查阅权。为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实现共同的经营目标,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不影响公司正常活动的情况下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账簿。7、红利发取权。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分取经营所产生的红利。8、优先认缴出资权。公司新增资本或投资新项目,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不影响公司正常活动的情况下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账簿。9、股东有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权。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如有要求,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10、出资转让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其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期转让的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其转让。11、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乐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12、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公司清算完结后,公司财产在按照法定清偿后,如有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清求分配剩余财产。13、其他权利。如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公司法或其他的法律、法规赋予股东的权利规定。(二)义务33 1、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实手,其它产权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应由该出资的股东交补其差额。2、一年同人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立即抽回出资,这是由经营的性质和公司资本的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如公司成立后属发起人的股东出资后要退股的,必须要等到公积金累积到一定程度,且得到其他股东同意,或有愿意接受其转让方可转股;新投资人入股,经全体合伙人通过方可加入持股成为股东。在入股的第一年内不得退股(可以转让);但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其转让的股镜花水月应当购买该期转让的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其转让。如转让或退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3、遵守公司章程和义务。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既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股东行为的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对每个股东都具有约束力。4、以其所交纳的出资为限承担公司责任的义务5、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6、保守公司经营相关核心内容的义务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六、股东会职责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利权构,有权行使以下职权:1、33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政策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投资项目,总经理、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决定投资项目的总经理和特殊职位人员的薪酬待遇。3、审议批准总经理对投资项目的年度或季度经营报告和计划。4、审议批准投资项目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补亏方案。6、对增加减少投资经营的项目,投资项目的股权分配,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项作出决议。7、审议公司基本的管理制度。8、修改公司的章程。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七、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股东大会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相结合的协商表决方式,有效表决按优先顺序依次为:1、经占有2/3以上股份的股东们通过。2、在所占股份等同的情况下,以人数占多的股东一方通过为准,在对下列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决议:1、改变公司的名称和经营项目。2、处分公司的不动产3、转让或处分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33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增加新股东。八、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照下列顺序先后进行分配1、按规定所交的滞纳金和罚款。2、弥补上年的亏损。3、发放吊嗓工奖金后按个人投资股权(包括特许股)比例进行分红。九、退股要求1、声名退股。即自愿退股,要求是投资在入股一年后职出现退股事由,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股东,在客观上不会给公司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经得全体股东同意后可以退股。2、当然退股。即法定退股,是指投资人因某种客观情况并非基于投资人自愿而退伙。如投资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无民事能力人;个人丧失赔偿能力;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收在公司的全部个人财产份额。当然退股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股生效日。33 3、除名退股。是指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将某一投资人从公司当是除名,退回(或不退回)其全部(或部分)股资,使其退伙的法律行为。将投资人除名的事由为:以公司经营事务的使得谋取私利;其个人行为给公司经营带来很坏的声誉影响;缺乏诚信并恶意诋毁和损害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造成的损失由其全部负责赔偿,并且视情节轻重经股东会讨论,扣除其股资的50%(或全部股资)。4、公司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除名的,必须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有自接到除名通知书之日起,除名生效,在公司退还(或不退还)其股资后完成被除名人退伙形式。如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在接到除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相关热词搜索:持股相互协议公司公司代持股协议公司员工持股协议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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