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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退股协议书合伙人退股协议书篇一: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承诺书前引:《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_________方接受独立经营,其合伙人__________选择退出股份。以下条款是在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第一条:合伙人信息合伙人1: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合伙人2: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第二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1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人2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第三条: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1.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__________元;酒水仓库盘点库存约为:____________元。2.此次_________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_________方应付退出股份人__________的金额为(人民币计算)____________(大写:)元。3.________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____________方给予退股金额_____________(大写)元,期限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止,拿到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_________________。合伙人签字1:____________,指纹印:___________合伙人签字2:____________,指纹印:___________中间人签字3:_____________,指纹印:____________生效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篇二:合伙协议1合伙协议书合伙人:张凤林,住址:身份证号:电话:(以下简称甲方)合伙人:王彩华,住址:身份证号:电话:(以下简称乙方)合伙人:张雪梅,住址:身份证号:电话:
(以下简称丙方)合伙人以及杨建章于201X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合作开发“金茂苑”项目,201X年1月日合伙人与杨建章签定了《退股协议书》,由甲、乙两方受让杨建章的出资,杨建章退伙。在合伙人及出资发生变化后,为了保证“金茂苑”项目的正常运转,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出资比例:甲方出资额为460.78万元,出资比例51.96%;乙方出资额为337.34万元,出资比例38.04%;丙方出资额为88.68万元,出资比例10%。二、出资方式以现金形式缴纳。签订本协议后,根据第一条的约定对已缴的出资进行清算,未缴清方应在201X年月日前以现金形式缴足;超缴部分可以退付,如项目资金不足可转为流动资金投资,按集资月利率‰计息。未缴清出资的合伙人在201X年月日仍未缴清投资的不再缴纳,重新计算出资总额和出资比例。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担风险,分享盈余、承担亏损。四、项目债务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债务超过投资比例的合伙人享有追偿权。五、合伙期限自本合伙协议书签订时起至“金茂苑”项目完工时止。六、1、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甲方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对外代表本合伙组织。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1)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2)听取合伙负责人对开发业务情况的报告。(3)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3
、合伙人有义务维护合伙组织的利益,保障合伙事项顺利完成,如对其造成损害,应赔偿。七、合伙事务管理。该项目须按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的规定在公司的领导下规范管理。1.建立建全业务、财务、安全、质量等各方面的管理制度,合伙人应严格带头执行。2.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为合伙事务负责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配合伙组织。3、全体合伙人的权利:按分工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听取合伙事务负责人对开发业务情况的报告;知晓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明细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务;共同审批单笔超过10万元的工程款和往来款项支付、单笔超过1万元的费用性支付,共同决定主要管理人员(会计、出纳、销售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的聘用和报酬,共同决定开发工程的承建单位;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的报酬。八、合伙有下列情况之一得终止:1.合伙期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项完成或不能完成。九、本协议作为合伙事务的基本制度,项目各部门按合伙协议制定相关制度、规定和管理办法经项目负责人签批生效后,作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各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若违反相关规定应按照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十、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十一、本合同自合伙人签名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合伙人:201X年1月11日篇三: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焕柏,男。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昌有,男。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原告曾焕柏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201X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1X年12月。何利人、陈财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收取)。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取)。201X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162664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利率计算。还有债权1928648.52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976111.90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被告陈昌有辩称: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1626641.5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1998年7月16
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201X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4送猓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入伙协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流动资金100万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陈昌有收条4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249.8万元凭证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9867041.55元。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有异议,对28万多元、7.9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魉?515711.05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4、
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201X)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2、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有效。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四、表五所列数据真实,合法。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四、1、崇义县法院(201X)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判决书,2、资金用途说明书,3、执行(201X)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1203456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20万元,陈财生欠合伙企业145785.31元已由陈昌有收回。被告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20万元。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155252.41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款承担9%利率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中的137409.29元以及1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X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应该上交利润2
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2、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3、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4、贷款转让协议,证明三方转贷协议。5、1998年7月16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何利人退股协议。6、1998年7月27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7、1999年1月1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退股协议。8、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9、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柏已取款1203456元。10、清算说明,证明631635.56元已剔除。11、说明,证明631635.56元可作费用支付。12、收条,证明2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13、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14、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15、资产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1
6、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17、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18、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1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20、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21、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22、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99年4月20日前欠电费34.4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23、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24、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元。25、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26、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27、支付1999年1月1日到10月21日工行、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28、支付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农信社利息,证明支付农信社利息。29、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30、支付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31、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2、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3、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34、(1999)崇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35、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付电机投资及利息。36、支付经贸大厦亏损。37、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宗汉医疗费。3
8、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39、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他收据。40、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201X年7月欠款。41、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证明该款已退回35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35万元。42、证明,证明陈昌有已支付20万元给县水电局。43、支付相关费用单据。44、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45、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46、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47、四人合伙清算决定,证明清算决定。48、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保、利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3、4、6、7、8、9、11、14、15、16、1
7、21、24、35、47、4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正式收据已交何雪昌会计,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3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最后的会计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据中数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清算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此款在合伙帐中已清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5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6、27、28、29、30、3
1、32、33的三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的资金,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中第一份证据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6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8中的第1、3、5、6、7、8、9、10份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9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3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第一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9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0的第1、4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01X年12
月22日,原、被告达成《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201X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蓝祥北作出的《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本院201X年11月7及201X年7月16日开庭笔录。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1月1日,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案外人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退出合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目没有清算。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清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477790.13元。原告起诉后的一个月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应得款1626641.5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按9‰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得款2943887.45元。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0921.1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进行补交,本院仍按1626641.5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委托崇义审计局的兰祥北会计对原茅坪矿合伙帐目进行鉴定,双方承认兰祥北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对鉴定结论不服部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帐目鉴定的范围分别包括从1997年1月-1998年12月31日四人合伙帐目,以及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两人合伙帐目;三、鉴定费1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在何利人诉双方合伙一案中,审查的票据,四人均已认可的以及各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应作为法定依据进入帐目审查鉴定,会计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关于会计记帐的规定进行鉴定。双方没有交出的票据10天内交付,超期无效。201X年6月22日,兰祥北作出《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对原茅坪钨钼矿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21日,由于发生的时间年度久,难以从财务当事人询问到情况,根据委托人意见,原则上同意中关联崇字[201X]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上述期间所发生的财务收支暂不作会计鉴定;二、对原合伙人陈昌有入帐所报销的收支票据,原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陈财生、何利人四人认定合伙人陈昌有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报帐票据,委托人曾焕柏提出暂不剔除处理,所以未进行此项会计鉴定;三、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会计鉴定期双方尚未提供新的、经双方认可的原始支出凭据,因此无法鉴定;四、……;五、会计鉴定与清算结果:陈昌有应付款1795166.35元,曾焕柏应收款1795166.35元。庭审中,被告陈昌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大部分是以中关联崇字[201X]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审计结论》的依据本身就不完整,应摊、应收、应付款项不能这样计算,对1999年1月1日到1999年10月21日这段时间只计算了收入,没有计算支出及应摊费用。由于被告陈昌有对兰祥北的会计鉴定能力持有异议,被告于201X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无法交清50000元鉴定费而无法进行鉴定。鉴于兰祥北系崇义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的语句自相矛盾,有的仅依据原告的意思进行,而不是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而本案的会计鉴定较为复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X年8月8
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否则,视为其放弃申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进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焕柏要求被告陈昌有支付其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626641.54元及该款利息,原告曾焕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项义务。本案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原茅坪钨钼矿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如不进行会计鉴定,本院无法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兰祥北所作的会计鉴定存在诸多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焕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原告曾焕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军审判员袁海审判员傅忠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佳篇四: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郑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委托代理人刘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X)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协商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娣直鹩?007年7月20日、201X年7月25日、201X年8月23日、201X年8月28日、201X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共计120万元。201X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负责与华美达酒店签订场所租赁合同;二、乙方(本案原告)出资120万元成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场所股东,占该场所40%的股份;三、甲方出资负责该场所的装修、租金、工资、酒水、税收及相关一切费用,占该场所60%的股份;四、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五、乙方在该娱乐场所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六、该场所开业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股份分红每月不低于9万元,每月五日前支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需每天向乙方支付当月分红金额5%的滞纳金。201X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钡木级ǎ阂弧⒓追剑ū景副桓妫┓秩喂布葡蛞曳剑ū景冈妫┩嘶?30万元现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万元;二、201X年3月31日之前,甲方另行支付10万元;三、剩余款项共计20万元甲方许可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该娱乐场所免费签单消费(按原价捌折计算),该项约定不因甲方在该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权变化而改变;
四、若甲方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继续履行该支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违约款20%的违约金。若甲方违反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剩余20万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并支付201X年1月18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X年1月4日退还原告50万元,于201X年4月18日退还30万元。原告遂于201X年5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X年5月6日退还其7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另,原告于201X年5月22日向该院递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刘微返还王啸林现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合作协议、原告交款120万元的收据、《退股协议书》、被告退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图片已关闭显示,点此查看保魅妨怂降娜逦瘢仕胶匣锕叵党闪桓姹绯圃桓嬗图片已关闭显示,点此查看ξ?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按《退股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30万元(其中20万元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金额),现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其仅支付150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于201X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所示,原告已放弃了剩余80万元债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但对所有“作废”款项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被告以此辩称原告放弃了剩余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30万元中,有20万元可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款项;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该20
万元款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行为,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扣除2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60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应按违约款项2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尚欠6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按60万元欠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对其中12万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啸林欠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千零八十元,被告负担九千六百二十元。宣判后,刘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啸林120万元,已归还本息1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还被上诉人7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啸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王啸林于201X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级ㄍ跣チ殖鲎?20万元,占40%股份,但又约定王啸林在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每月取得分红不低于9万元,因此,双方虽名为合伙,实际上是借贷关系。201X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王啸林退出经营,刘微付给王啸林现金210万元,并可在该娱乐场免费签单消费20万元。因双方系名义上的合伙关系,因此该退股协议实际上系还款协议。刘微已于201X年1月4日、4月18日分别还给王啸林50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X年5月6日,刘微又付给王啸林70
万元,王啸林出具收条,并注明“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该收据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而终止。因此,王啸林再要求刘微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X)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啸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杜继军审判员安军审判员王育红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兵篇五: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贵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强,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浩勇,男。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太战,男。委托代理人刘启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怀东,男。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上诉人张太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全、被上诉人李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21
日,由李永强执笔起草,由李怀东与李永强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本案涉及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委托李永强、李怀东申请政府确权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本案争议山林的林木交由李怀东、李永强采伐经营;本案涉及的自留山主代表李日荣、冯兆枝、冯兆昌、冯超明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李永强担心打赢官司后五户山主不卖林木,于201X年11月22日再次执笔起草,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官司由李怀东、张太战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五户山主代表同意将山林的林木共作价112500元(其中:冯积恩25000元、冯惟兴13000元、冯雨忠5000元、李达贵29500元、覃志善40000无)卖给乙方李怀东、张太战采伐经营,并约定在官司结束后才能采伐。《合同》签订后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分别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项共112500元。该《合同》签订时李永强、李浩勇均在场参与,但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永强、李浩勇和张太战、李怀东为解决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均有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协助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及其生产队代表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和提起诉讼等工作,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各自因此而付出的劳动和相关费用的书面证据。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最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5日作出(201X)贵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1X年12月13日作出(201X)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最终解决,最后一份(201X)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生效日期是201X年12月29日。201X年12月15日,李永强、李浩勇与李怀东在未与张太战协商的情况下,由李怀东书写《转让》书和《收条》各一份给李永强、李浩勇收执。该《转让》书内容为“雁门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怀东原买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队、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自201X年12月15日全部转让给李永强和李浩勇二人,自从转让之日起,一切与我本人无关”;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李永强交来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两队总木山款一次性柒万元正”。201X年3月7
日,李怀东又与张太战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兹有张太战、李怀东合股购买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一块(山主覃兴和、冯兆昌等五人),其中张太战的股金为无限投入,李怀东共投入13.8万元,该松山自购入并开始采伐后,因出现第三者提出权属异议以至官司四起。李怀东不愿再受煎熬,也不愿承担因该松山纠纷所至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于201X年2月28日自动提出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退股人李怀东原投入的股金13.8万元由张太战负责分二次退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一次性退付6万元,其余的7.8万元待到该争议中的松山伐木过半时,全部退付清给李怀东。2、李怀东退股实属自愿,故其投入的股金不管时间多长均不计利息;3、李怀东退股后,该松山的责、权、利由张太战承担并拥有,与李怀东无关;4、该松山因砍伐前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或收益与李怀东无关;5、本协议经全部股东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返悔;6、本协议一式二份,张太战、李怀东各执一份永远为据”。该《退股协议收》签订后,李怀东即收取了张太战的款项6万元正。201X年4月,张太战向平南县林业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获得许可后即对上述争议林木进行采伐,并采伐了约405立方林木予以变卖。李永强、李浩勇知道张太战采伐林木出卖的情况后,双方即发生合伙协议纠纷,李永强、李浩勇于201X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太战于201X年3月7日与李怀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二、确认与张太战合伙购买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户座落在崩塘冲、崩塘表和金针冲的自留山内的松木约1000立方米归合伙人共同经营;其中占四分之三份额,张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永强、李浩勇、张太战、李怀东四人合伙经营林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李怀东与李永强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于201X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李永强与李怀东。后因李永强担心在山林权属纠纷胜诉后,五个山主村民不愿将林木出卖,而于201X年11月22日执笔,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取得对争议林木采伐经营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应无偿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所在生产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且应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并提前支付了林木款项(俗称山根款)给五户山主,因此乙方要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具有较高的经济风险性和取得林木采伐经营权的不确定性风险。由于李永强、李浩勇未在《合同》主体的乙方当事人上签名确认,表明李永强、李浩勇不愿承担该《合同》约定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因此,该《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为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张太战与李怀东二人。201X年11月21日的《协议》和201X年11月22日的《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四人是合伙性质为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后而取得该山林林木的合伙采伐经营权,而201X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1X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合同一方的主体已变更为张太战和李怀东。因此,201X年11月22日的《合同》订立生效后,201X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201X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太战、李怀东应承担的义务(即取得争议山林林木的采伐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5日作出(201X)贵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1X年12月13日作出(201X)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完成,此时该《合同》约定的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即由张太战、李怀东二人共同取得。在此期间,李永强、李浩勇虽有参与了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生产队解决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相关的确权和诉讼工作行为,由于其不是201X年11月22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张太战、李怀东履行201X年11月22日《合同》规定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为张太战、李怀东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做了一定
的工作。由于李永强、李浩勇与张太战、李怀东未就是否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问题订立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也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永强、李浩勇诉称本案争议林木是与张太战、李怀东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各占四分之一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怀东辩称四人曾口头约定购买本案讼争林木共同经营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太战与李怀东于201X年3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是由张太战、李怀东依201X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而共同取得,在双方没有新协议约定情况下,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和风险,应由张太战与李怀东共同享有和承担,李怀东放弃该林木采伐经营权时,应征求共有人张太战的意见,且张太战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因此,李永强、李浩勇诉称其于201X年12月15日以7万元价格取得李怀东的林木采伐经营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李怀东辩称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永强、李浩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1X年3月7日,李怀东与张太战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该《退股协议书》内容约定是张太战、李怀东合伙购买取得本案林木采伐经营权,李怀东自愿退出股份并约定收回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和期限,且李怀东已接收了张太战履行第一期付款6万元义务。故张太战辩称其与李怀东于201X年11月22日合伙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经营与李永强、李浩勇无关以及李怀东已于201X年3月7日自愿退股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李怀东辩称《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退股内容并不是购买本案讼争林木的股份,其只是为得回自己的投资款才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永强、李浩勇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说明其取得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或与李怀东、张太战形成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永强、李浩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强、李浩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李永强、李浩勇负担。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争议的林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应占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五户自留山主及其所在队与李永强、李怀东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李永强、李怀东自费帮打官司,自留山主胜诉后这些林木应以较低的价格全部卖给李永强、李怀东作为补偿。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林木价格不得变动,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李怀东、张太战作为代表与自留山主签订《合同》,争议林木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及五户自留山主即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代理打官司,并负担了打官司的费用,并最终获得胜诉,期间,上诉人还雇佣工人帮看守山林。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以上《协议》和《合同》的义务。为取得争议的林木,上诉人付出的代价最大,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被上诉人李怀东负责支付林木款11.25万元,也起了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张太战自始至终没有做过任何工作,未负担任何费用,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来,李怀东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蒋村、峙冲村委会在转让的书面凭据上盖章认可,同日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给李怀东,李怀东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从上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两上诉人应占争议林木的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未认定两上诉人对讼争林木享有权属并占四分之三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1X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因此,201X年11月22日《合同》订立后,201X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并没有提出过终止、解除或撤销201X年11月21日《协议》。其次,《合同》与《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冲突,并不违法。因此,《合同》是对《协议》的补充和完善,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履行《协议》,证明《协议》与《合同》是同时执行的,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争议山林林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取得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太战答辩称,
一、上诉人与自留山主签订《协议》后,担心官司胜诉后村民不卖林木给他,不愿意承担代理诉讼的风险,又于次日由上诉人李永强执笔起草,另行由两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合同》,合同的购买方只有被上诉人李怀东和张太战,与两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提供李怀东的股权《转让书》是无效的。讼争的林木是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合伙购买,李怀东未经张太战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转让书》损害了合伙人张太战的权益,应属无效。事实上,李怀东于201X年3月7日才签署《退股协议书》将属于他的合伙股权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太战,没有其已于201X年12月15日将合伙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综上,两上诉人根本不是讼争林木的合伙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李怀东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怀东陈述称,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所约定的是礼垌山塘表松山,两份协议所约定转让的是不同的山。本院认为,201X年11月21日山主李日荣、冯兆枝、冯超明、冯兆昌、覃兴和与李永强、李怀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崩塘冲、崩塘表、崩塘口、金针冲山有关官司和交易问题在未成交前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李永强、李怀东取得了上述山林的权属。201X年11月22日覃兴和、李福昌、冯兆芝、冯兆昌、冯家明与李怀东、张太战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就崩塘冲和金针冲的松木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已履行,李怀东、张太战取得了崩塘冲和金针冲松木的权属,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并非该合同当事人。
上诉人主张李怀东、张太战是作为合伙代表签订合同,林木应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张太战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怀东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而两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山主覃兴和、冯兆昌等五人),两合同的标的不吻合,李怀东也认为转让的是不同的山,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李怀东已转让股份给其,无权再处分讼争山林,李怀东与被上诉人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荣兴审判员黄钰雄审判员李庚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刘丽篇六:黄祥诉被告何江南、何志红个人合伙纠纷黄祥诉被告何江南、何志红个人合伙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资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祥,男。被告何志红,男。被告何江南,男。被告何志红、何江南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祥诉被告何江南、何志红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X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黄祥、被告何江南、何志红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9月,被告何志红以投资“入股”州门司轧钢厂有红利可分等为由,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入股”2万元,事后被告将轧钢厂改为木材加工厂,后又将资金转到下江电站和杨洞炼硅铁。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时,被告仅返还原告3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计付利息1.35万元。二被告辨称:1、201X年9月20日,原告投资2万元“入股”州门司轧钢厂,该厂因种种原因导致亏损破产。201X年6月28日,经“入股”人清算,每“入股”1万元亏损8238元,余1762元,原告“入股”2
万元,仅余3524元。该清算原、被告均认可,且清算当日原告已领回余款3524元,故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X年6月28日,经“入股”人清算,每“入股”1万元亏损8238元,余1762元,原告“入股”2万元,清算当日原告已领回余款3524元,如原告认为该清算兑现侵犯了他的权利,应当至迟在201X年6月2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2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州门司轧钢厂系被告何志红等人合伙开办,该轧钢厂由被告何志红负责经营。201X年9月20日,原告投资2万元,款交被告何志红,入伙州门司轧钢厂。该厂生产2个月左右而倒闭。201X年6月28日,经入伙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合伙人清算,每入伙1万元亏损8238元,余1762元。原告入伙2万元,仅余3524元。201X年6月28日,原告在“州门司轧钢厂倒闭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后,领回3524元。201X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间向二被告催讨过,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入伙2万元收据、“州门司轧钢厂倒闭退股协议书”、被告何江南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于201X年9月20日投资2万元入伙州门司轧钢厂,201X年6月28日,原告在“州门司轧钢厂倒闭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后,领回3524元。201X年4月7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达2年9个月了,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断情形,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许华龙篇七:
上诉人张培安与被上诉人杨国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培安与被上诉人杨国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新中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旺,男。上诉人张培安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旺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X年6月22日作出(201X)原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张培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X年10月28日作出(201X)新中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X年11月22日作出(201X)原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张培安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国旺、张培安及杨雪峰、陈法民、李复军于201X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希望砖厂合作协议书》,开办希望砖厂,先后建成老砖厂和新砖厂两处。201X年9月20日散伙分家,以张培安为代表的杨国旺、张培安合伙组合经营老砖厂,以陈法民为代表的杨雪峰、陈法民合伙组合经营新砖厂。杨国旺、张培安于201X年9月20日开始合伙经营希望砖厂老砖厂,后杨国旺、张培安以张培安为代表将砖厂承包给新乡姬忠国等七人经营,每年承包费30万元。截至201X年9月20日,杨国旺、张培安共收入承包金30201X元,由张培安收?Q罟排喟餐崴悖罟Ψ值?37184.5元,由张培安为杨国旺出具欠条一份。合伙期间,杨国旺认可向张培安借款四笔计89830元,并愿意从应分的承包费中扣除。201X年10月25日,杨国旺、张培安共同参与了李复军的退股协商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及李复军的收条。至开庭当日,杨国旺、张培安的合伙经营仍在进行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培安欠杨国旺应分的承包费137184.5元,事实清楚,张培安应当清偿。杨国旺自愿扣除其欠张培安的欠款84830元,应不持异议。剩余52354.5元,其中1201X元张培安有欠条为证,该款系杨国旺要账款的一部分,其中5000元应予以折抵;张培安所称的31916
元因其欠条已丢失且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折抵。李复军和杨国旺、张培安所签《退股协议书》及李复军的收款条这一复合证据因有杨国旺、张培安双方的共同签字,不能证明该笔退股款是张培安一人所付,张培安主张的该笔款应由杨国旺承担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杨国旺、张培安双方的合伙经营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终结,且双方均未对合伙的清算提出请求,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纠纷应当另行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培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国旺应分的承包款473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杨国旺负担331元,张培安负担782元。张培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国旺所主张的欠款是一个阶段的数额,不是全部合伙账目的结算结果,1、杨国旺向上诉人出具有五张欠条,计款96650元,至今未进行结算;2、窑厂会计201X年11月15日为双方算账的证明证实杨国旺当时仍应给上诉人86565.5元;3、退伙人李复军的退伙协议证明上诉人替杨国旺垫付了退伙款43279元;4、杨国旺还收有赵红月砖款7200元和杜小伟5000元,该款是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有上诉人的一半,该款也未进行结算;5、原判决中的1201X元是杨国旺借上诉人的现金,并非杨国旺要账所得,5000元折抵的判决更是错误;6、有双方201X年1月2日共同认可的账目尚未算清的证明,说明201X年9月20日的算账仅仅是一个阶段的账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国旺答辩称:1、计款96650元的五张条中,认可其中四张条共计84650元,1201X元欠条已还7000元,下欠5000元未偿还;2、窑厂会计于201X年11月15
日为双方算账的证明系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垫付退伙款43279元纯属捏造;4、赵红月的砖款算账时分给被上诉人了,杜小伟的借款系被上诉人从窑厂打借条借出钱后转借给了杜小伟,后来被上诉人报销时借条被抵消了;5、窑厂停工后又算了一次账,算完还是这个结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国旺在201X年2月13日至201X年4月24日期间分五次分别向张培安借款1201X元、201X0元、37029元、17621元、1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合计96650元。其中杨国旺对后四笔借款共计84650元予以认可,并自愿从其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对1201X元的借款杨国旺主张已归还7000元,还欠5000元未偿还,张培安对此不予认可,杨国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合伙经营的砖厂现已停产复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张培安与杨国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张培安于201X年9月20日向杨国旺出具张培安应支付杨国旺承包费137184.5元的欠条一张,张培安对该欠条亦予以认可,故杨国旺依据该欠条要求张培安支付承包费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张培安提交的杨国旺向其出具的5张欠条合计96650元,杨国旺认可84650元,并自愿从其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应予认可。关于杨国旺欠张培安的1201X元欠款,杨国旺主张其已归还7000元,但未能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张培安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杨国旺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其欠张培安的1201X元应当全部从其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张培安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培安上诉还认为双方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全部清算,故不同意归还欠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欠对方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做出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张培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培安欠杨国旺承包费13718
4.5元,扣除杨国旺欠张培安的96650元欠款后,张培安还应支付杨国旺40534.5元,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X)原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为:张培安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杨国旺承包款40534.5元;二、驳回杨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张培安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杨国旺负担280元(上诉人张培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荣军审判员孙莉环审判员许茜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艳篇八:上诉人蔡立志与被上诉人刘建初,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上诉人蔡立志与被上诉人刘建初,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小兵、魏星、合伙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益法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志,男。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初,男。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罗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青秀山村竹山湾组。原审被被告魏星,男,37岁,汉族,现住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办事处。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蔡立志与被上诉人刘建初,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矩公司)、罗小兵、魏星、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X)益赫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蔡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上诉人刘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公司、罗小兵、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建初与蔡立志、罗小兵、案外人明新辉及蔡志阳于201X年6月16日签订《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组建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每人出资现金200000元组建第三工程队挂靠北京中矩公司。因北京中矩公司承建了桂武高速第八合同段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工程队,刘建初与蔡立志、罗小兵、案外人明新辉及蔡志阳在第三工程队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201X年1月22日,经协议明新辉和蔡志阳退伙。201X年7月5日,刘建初与蔡立志、罗小兵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1、全体股东同意刘建初退出股份公司,其股金共计200000元整。同意从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刘建初65000元,由北京中矩公司承担14个月利息;2、剩余股金135000元及17个月利息于201X年12月2日前退还;3、从201X年7月1日起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刘建初无关”。魏星为作为承诺人在协议上签名,北京中矩公司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盖章。201X年9月7日,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刘建初支付股金65000元及利息9555元。另查明,《退股协议书》签订当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为5.4%年利率。原审法院认为:
刘建初与蔡立志、罗小兵及案外人明新辉、蔡志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成立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该临时股份公司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该五人已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蔡立志辩称《退股协议书》是因刘建初之妻龙清辉在工程项目部大吵大闹,影响工程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顾及与刘建初之间的亲戚关系,迫于无奈才签订的退股协议。又认为魏星和北京中矩公司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参与《退股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约定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退股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伙经营是分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退股协议书》是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且约定退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退股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为刘建初之妻龙清辉在工程项目部的吵闹行为不能证明蔡立志、罗小兵是受胁迫签订《退股协议书》,故认定刘建初与蔡立志、罗小兵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后,蔡立志、罗小兵便应自行承担合伙事务的风险。《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刘建初退股金及利息,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并无异议,且按约定向刘建初支付了退股金及利息,该约定无不当之处。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退还股金并计算股金利息的行为是合伙人之间对特定合伙人退伙条件的内部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刘建初与蔡立志、罗小兵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蔡立志认为《退股协议书》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退股协议书》中魏星作为承诺人与北京中矩公司作为证明人,不能确定二者对协议内容负有担保责任,故刘建初要求其二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蔡立志主张刘建初已领走了相关款项,经查,该事实是发生在《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对蔡立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立志、罗小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建初股金135000元及利息103275元;二、驳回刘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刘建初负担100元,蔡立志、罗小兵共同负担1650元。上诉人蔡立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1、本案合伙期间,实际亏损384553.8元,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而退股协议书未经清算,刘建初未承担亏损责任,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2、《退股协议书》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审判决无视刘建初之妻在工程项目部的吵闹行为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二、原审认定刘建初已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错误。刘建初在合伙期间临时性领取了3.1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在判决计算退伙款项时又将该3.1万元不计算在内显失公平。蔡立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初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已查明退股协议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蔡立志提出实际亏损384553.8元的事实不成立;2、蔡立志提出退股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在退股前所领的3.1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支取的工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刘建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公司、魏星、罗小兵未出庭进行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刘建初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刘建初入股资金的情况;证据2、合伙人罗小兵开出的工资明细,拟证明应付刘建初的工资情况。蔡立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钱的用途不清楚;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
对证据1借款借据,因蔡立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工资明细,不能达到刘建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蔡立志、罗小兵于201X年1月10日作出的结算书中,刘建初未签字确认。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蔡立志等五人按协议共同出资成立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原审认定该五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蔡立志提出《退股协议书》未经清算,刘建初未承担亏损责任,不符合合伙协议及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原审期间,蔡立志提交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实际亏损384553.8元,刘建初的退伙未合理分担亏损责任。但该结算书的结算时间为201X年1月10日,距离刘建初退伙已有六个月之久,且该结算书只有蔡立志及罗小兵的签字,刘建初并未签名确认。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合伙期间亏损的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建初退伙时存在亏损的情况下,蔡立志主张刘建初承担亏损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立志提出原审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的上诉主张。201X年7月5日,蔡立志、罗小兵与刘建初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不但有三人的签名及指印,还有作为承诺人和证明人的魏星及北京中矩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且北京中矩公司已依约向刘建初支付了退股款项。签订《退股协议书》时虽发生了刘建初之妻的吵闹行为,但不能以此否定蔡立志签订《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蔡立志提出原审认定刘建初在合伙期间领取的3.1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刘建初领取该3.1
万款项的时间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分别是以工资款及支条的形式领?R颉锻斯尚槭椤分懈鞣降笔氯司士钕钭鞒龃恚葑罡呷嗣穹ㄔ汗赜诠岢怪葱小吨谢酢昂匣锶送嘶铮槊嫘嗣窆埠凸炊愿帽穹ㄍㄔ颉啡舾晌侍獾榇怼钡墓娑囊饧ㄊ孕校┑谖迨橛性级ǖ模词槊嫘笕隙ǜ帽士钕钣氡景肝薰亓哉罚驹河枰晕帧?综上所述,蔡立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蔡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夏蓉审判员李京伟代理审判员吴斌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彭艳篇九:原告牛明汉因与被告聂敏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牛明汉因与被告聂敏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济民一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牛明汉,男。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敏文,男。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牛明汉因与被告聂敏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X年5月30日和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汉诉称:201X年9月1日,其和被告对合伙经营的济源市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黄河耐火材料厂)进行退股清算,协议确定四平红嘴钢厂(又名四平红嘴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69000元,要回来后由其和被告平分。后被告将此款从四平红嘴钢厂要回,但一直对其谎称未要回此款。201X年10月,其前往四平市查询后才得知被告已要回,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500元。被告聂敏文辩称:其与原告在201X年9
月之前合伙经营期间,与四平红嘴钢厂有业务往来,其中有一笔业务质保金为69000元,由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平红嘴钢厂拒付质保金,形成呆账。201X年9月1日,原告退伙时,双方就该笔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以后若能讨回来,有多少算多少,然后二人平分。201X年1月,其委托颜于宗对四平红嘴钢厂所有债务进行经手,其中包括该笔质保金。由于质量问题加上已形成呆账,故其和颜于宗(又名颜胜利)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提成比例,以总包干的方式让颜于宗讨要。201X年2月,颜于宗与四平红嘴钢厂就质保金达成降价协议,后讨回了部分。其同意该部分质保金在扣除降价费用和颜胜利的提成款后,对剩余部分8885元进行分割。其次,原告起诉其的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合伙承包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在对外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承担,协议书也是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与颜于宗签订,该款应由厂里支付,厂里讨回来多少,两人平分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X年9月1日退股协议。2、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以此证明供给四平红嘴钢厂的货款697134.78元已全部付清。3、201X年3月1日济源市黄河耐火材料厂和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供货价款为1081401元。合同第九条显示货款的10%为质保金,点火投产后12个月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以此证明原合同上供货总额为108多万元,合同上约定的多,实际供得少。4、201X年9月21日原告儿媳赵丽与被告关于质保金的录音资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将欠款讨要回来,要账系被告外甥女所要,并按总额的5%提取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并没有说是如数讨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四平红嘴钢厂,并未和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对更名不认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根据退伙协议,四平红嘴钢厂欠货款38万元及质保金
6.9万元,并非证明上的697134.78元;即使全部付清,也和其辩称不矛盾,扣掉质量不合格部分货款,剩下的付清,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全部付清”的意思。对证据3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上约定的是点火投产后12个月质量无问题付清,但之后质量出现了问题,四平红嘴钢厂未付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X年1月26日被告与颜××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以包干的形式委托颜××去讨要货款,其中对在途货款按12%提取包干费用,对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质保金按80%提取包干费用。2、201X年2月2日签名分别为魏志庆、段维民并盖有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降价处理意见。颜××在此意见后批注:我单位同意此降价处理意见。被告以此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降价24573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事实上是以货物顶回来的,并未支付现金。3、201X年1月27日颜于宗从四平钢厂的借条一张及201X年7月颜××收取质保金的收据一份。证明颜××已按协议约定领取质保金包干费用3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往四平红嘴钢厂发的货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另外38万元已扣除过10%的费用,因此6.9万元要回来就应平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委托人不知情,相关款项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应在全部货款中扣除,但同意在质保金中按比例分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份条据内容不真实,降价是对货款的降价,并未对质保金进行扣除,故在质保金中扣除经费2万多是不真实的,降价也未经原告同意。借款6500元也不真实,且与原告无关,其次,2张条据是201X年写的,和实际书写时间不一致,申请鉴定书写时间。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X年10月10日对颜××(又名颜××)进行了调查。颜××称: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的签名和书写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其在其他耐火材料厂干过,对耐火材料较熟悉,故被告让其去替他要帐,其和被告签有协议,因当时四平红嘴钢厂面临破产,故放弃了很多款项。要账的内容包括货款和质保金,协议中第二条收取80%费用指的是质保金这一块,第三条是单纯的货款。货款是60万左右,质保金6万多。耐火行业有个潜规则,正常情况质保金不给。因四平红嘴钢厂面临破产,通过关系协商,不管货款还是质保金均按40%降价,支付60%货款帐清。根据协议其该得的费用给被告了。其不认识被告外甥女,201X年10月14日四平红嘴钢厂出具的证明属实,但增值税发票上开的数额就是证明上的数额,这在其要账之前就开过了,但实际支付的没这么多,其是按货款的60%清的,之前的其不清楚。其要回的货款和质保金各是多少记不清了,其实要回来的钱基本上都是货款,被告明知质保金根本要不回来,才在协议上将质保金的提成费约定80%,其要的钱是包干的,记不清多少货款多少质保金。201X年1月27日的借条是其在黄河耐火材料厂借的款。经质证,原告对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一,四平红嘴钢厂刚刚建设,不可能破产;其二,从降价处理意见看,仅是对耐火砖降价,并非对质保金降价;其三,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与降价处理意见不一致,一个系要账,一个系降价;其四,从笔录看出,颜××自己也分不清具体有多少货款多少质保金;其五,事实上是颜××和被告外甥女共同要账,颜××先去要回来一部分,之后是被告外甥女所要,质保金不是颜××所要;其六,颜××陈述的货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货款是69万多,而且笔录显示货款均系颜××所要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不一致。被告对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颜××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又认可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均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有证人颜××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对该笔录中与其他证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X年11月,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经营济源市黄河耐火材料厂。201X年3月1日,黄河耐火材料厂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河耐火材料厂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合同标的1081401元,于201X年5月1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货款总额的10%为质保金,点火投产后12个月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年5月1日,黄河耐火材料厂实际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价值697134.78元,其中含10%的质保金69000元。201X年9月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退股,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聂敏文、牛明汉双方本着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由于牛明汉身体欠佳,自愿提出退股,并取得了聂敏文同意,故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牛明汉、聂敏文与莲东村委所签承包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合同由聂敏文继续履行。二、四平红嘴钢厂应收货款现除去其它费用外,双方共同认定为38万元,由聂敏文负责讨要并顶股金。质保金10%,即69000元,在以后讨要回来有多少两人平分。三、……。十、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一致认可协议第二条货款38万元不包括质保金69000元。协议签订后,201X年1月26日,被告与颜××(又名颜××)签订协议,聘请××去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讨要货款、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及质保金回收等工作。协议约定:一、……。二、乙方(颜××)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时,要……。但此项费用不得大于该合同质保金的总额,否则,超额部分自己承担,若剩余部分待讨回后,乙方按回收部分80%提取此项的业务经费。三、在途货款回收按到我厂的数额为准,个人提取到账额的12%作为个人的业务经费。……。该协议甲方加盖有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的公章及被告签名。201X年2月1
日,红钢高炉指挥部出具降价处理意见,以黄河耐火材料厂供应的部分耐火砖未达到国家标准为由,对部分耐火砖做降价处理,三项共计降价24573元。该处理意见加盖有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X年2月2日,颜胜利在该处理意见后面批注:我单位同意此降价处理意见。201X年1月27日,颜××给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四平钢厂办事借款6500元。同年7月,颜胜利给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取到黄河耐火厂现金29000元(质保金经费提完)。201X年,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201X年10月14日,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供应我单位耐火材料货款697134.78元,已于201X年12月份止全部付清。(原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于201X年更名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X年9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四平红嘴钢厂应收货款除去其它费用外,双方共同认定为38万元,由被告负责讨要并顶股金。质保金10%,即69000元,在以后讨要回来有多少两人平分。原告认为质保金已全部要回,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即34500元,被告认为要回的部分质保金因产品质量问题扣除降价费用和要账人颜胜利的提成款后,剩余部分8885元可以分割。因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要回来多少及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尽管对质保金要回的数额原、被告陈述不一,但根据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实际供货697134.78元,已于201X年12月份止全部付清,而且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69000元包括在697134.78元内,被告也认可现在与原四平红嘴钢厂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质保金69000
元已全部要回。虽然被告雇佣颜××要帐未征得原告同意,但既然退股协议约定供应四平红嘴钢厂的货款由被告讨要并顶被告股金,质保金69000元在以后讨要回来后有多少两人平分,那么,被告根据该约定雇佣颜胜利要账,并给付颜胜利一定提成费用,并不违反该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颜××201X年7月出具的收据,颜××应提取的质保金经费为29000元,剩余部分即40000元,根据退股协议约定,应由原、被告平分,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X0元。被告辩称要回来的质保金还应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降价部分以及颜××出具的在四平办事借款65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降价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不应包括质保金,至于颜××因在四平办事产生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也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应分得部分201X0元。至于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明汉人民币201X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牛明汉承担384元,被告聂敏文承担27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金秀人民陪审员王卫红人民陪审员陶传霞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林慧慧